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5民初3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达,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094段。
法定代表人:史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达,被告轻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向原告支付货款23278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2786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自2021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21年6月1日,暂计386477元);2.依法判令**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3.判令轻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了《木方、模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落叶松模板、木模板等建筑模板,合同总价2900720元,并约定最终按实际供货量为准,双方约定**首付20%货款,其余货款于2021年1月20日前全部结清,轻工公司为**提供一般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五次向被告发送了总价值2927860元的建筑模板,被告分别出具了收货单,金额分别为2020年9月26日808880元、2020年10月5日565600元、2020年10月16日660800元、2020年10月29日418000元、2020年11月3日474580元。**仅在2020年9月27日和2020年10月29日向原告分别支付30万元货款,剩余2327860元货款至今未付。双方合同第6.3条约定,若乙方未按照合同付款,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为,超出规定日期的,按照双方合同期间发生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乙方每天支付全部发生金额的千分之一为违约金,此外甲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甲方将无条件收回乙方已使用过的木材模板,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乙方与丙方共同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已经严重超出合同付款期限拒不付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主张权益产生的律师费,现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轻工公司辩称,1.根据《木方、模板购销合同》,我司对案涉债务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原告举证证据不能证明系向益田瓦萨小镇项目供货,不能证明已就涉案材料采购完成结算,且未能提供结算凭证,故原告主张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购销合同》约定的按照发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标准就算违约金,已经超过年利率36%,不应保护,**作为债务人,并未拒绝履行债务,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由一般保证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甲方、供方)与**(乙方、需方)、轻工公司(丙方、担保方)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了《木方、模板购销合同》,约定**从***处购买落叶松板材850立方米,单价1280元,总价108.8万元、樟松板材509立方米,单价1400元,总价71.26万元,木模板(0.915*1.83)14000张,单价43元,总价60.2万元,木模板(1.22*2.44)5930张,单价84元,总价498120元,合同总价2900720元,并约定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按实际供货量为准。双方约定以垫付的形式进行送货,**首付20%货款,其余货款于2021年1月20日前全部结清。合同第6.2条约定“在供货过程中,乙方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按时给甲方货款,逾期超过3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第6.3条约定“若乙方改变供应商需在违约当日向甲方结清所有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若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为,超出约定日期的,按照双方合同期间发生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乙方每天支付给甲方全部发生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此外,甲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甲方将无条件收回乙方已使用过的木材模板,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乙方与丙方共同承担。”合同第8条约定,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方确保合同顺利履行,丙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本合同义务主要由乙方承担,丙方只在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分五次向**发送了总价值2927860元的建筑模板,被告分别出具了收货单,金额分别为2020年9月26日808880元、2020年10月5日565600元、2020年10月16日660800元、2020年10月29日418000元、2020年11月3日474580元。上述销货清单收货地点标注天泽大路与梧桐交汇东行100米,经查阅地图,此地址即为合同中载明的益田·瓦萨小镇,收货单位签字处为张连辉签字,经本院电话询问**,其对收货人员签字无异议。***自认**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0%首付即60万元货款。***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吉0105民初251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处理。2021年11月2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05民辖8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5民初25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按照约定向**交付货物,**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要求**支付尚欠货款232786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合同第6.3条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且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考虑到原告实际利息损失,本院以尚欠货款23278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难易程度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
关于保证责任。轻工公司在***与**之间的买卖合同上约定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未举证证明轻工公司具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故轻工公司作为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的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欠款232786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23278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债务,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