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北戴河园林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北戴河园林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04民初517号
原告:***,男,汉族,1946年6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抚宁区。
被告:***市北戴河园林工程公司,住所地北戴河区联峰路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北戴河园林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北戴河园林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00元(按月工资2100元*7年计算,自2003年至2009年);2、补发节假日300%加倍工资7840元(每年8天*14年*日工资70元计算);3、补发双休日200%工资62720元(平均工作每年8个月,64天*14年*日工资70元计算),总计人民币85260元。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农民工,2003年1月到北戴河区园林管理局直属的北戴河园林工程公司做绿化工作。2016年10月16日离岗,工作14年。从建立劳动关系起的第一天,到最后离岗时日止,一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每年最长工作时间9个半月,最短工作时间6个半月,没有节假日,没有双休日,工资按日标准每月发放。2003年至2008年没有签任何合同;2009年至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至2016年签订的劳务合同。2009年12月29日原告在本村参加新型社会养老保险,每月领到55元养老金。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在北戴河区园林管理局工作十四年,应得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双休日、节假日200%、300%的工资报酬。
***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2014年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2015年原告与***市北戴河区园林管理局签订的劳务合同、2017年4月19日北戴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0年3月13日至今在我单位工作,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该证明是为了原告解决交通事故出具的。
***市北戴河园林工程公司辩称,1、因北戴河区每年的绿化任务,需要雇佣绿化工作人员,每年工作时间是6-8个月,一年一签劳务合同,本案被告在2014年以前曾经与原告签订过多份劳务合同,但从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从2014年以后原告与北戴河区园林管理局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最近的合同是与北戴河区园林管理局订立的合同,如果原告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起诉对象应该是***市北戴河区园林管理局,原告已经连续两年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劳务纠纷更没有劳动合同纠纷,劳务纠纷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劳动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才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所有主张都已超诉讼时效。所以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原告与***市北戴河区园林管理局签订的劳务合同、2016年10月16日《职工解除或终止合同表》、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申请。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有的证据都只能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其中2010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为了帮助原告索赔才给原告出具的该证明,2009年双方签订的名称是劳动合同但合同内容是劳务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出具的证据都是2016年到被告处工作第三天,按照园林局起草的劳动合同、***、解除合同签的字,不签字就不雇佣我。
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用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5、2016年原告与***市北戴河区园林管理局签订的劳务合同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北戴河园林工程公司在海港区汤河公园做绿化工作,工作时间一个月。自2004年起至2014年每年的3月份到被告处做绿化工作,平均每年工作8个月时间,最少一年工作6个半月,最多一年工作了9个月。2009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以季节性绿化工作为主要工作内容、以完成季节性绿化等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标准为45元(含每天一小时加班费)。2009年12月29日原告在本村参加新型社会养老保险,每月领到55元养老保险金。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原、被告每年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工作期限自每年3月份至绿化工作任务完成时止,日工资70元。2015年、2016年原告与***市北戴河区园林管理局签订的劳务合同。2017年4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市北戴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3年起至2014年期间,每年绿化季节到被告处做绿化工作。2009年双方签订以完成季节性的绿化等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09年12月29日原告开始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2009年12月29日之后原、被告之间用工性质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9年原、被告解除当年劳动合同时,原告应在一年之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7年4月19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超申请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