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州羚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南州羚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3025民初80号 原告:**,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现住址:合作市人民银行旧家属楼*号楼****室。 被告:甘南州羚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州检察院一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300108238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玛曲县欧拉秀玛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玛曲县欧拉秀玛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3025015379****。 法定代表人:贡去加。 被告:**,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3021************,住址:卓尼县柳林镇上河街*号*栋****室。 被告:**,男,出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3021************,住址:临潭县流顺乡******上社*号。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427************,住址:临洮县峡口镇新集村豁岘社*号,原系**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甘南州羚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8468元。2、被告甘南州羚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484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的利息17789.78元。3、被告玛曲县欧拉秀玛乡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甘南州羚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羚艺建筑)与原告协商将其承建的玛曲县欧拉秀玛乡人民政府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以公司名义承包。原告随即着手设立河南省项城彩虹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并以河南省项城彩虹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但之后未成功设立公司,原告便以个人名义承包,且结算单中被告亦确认原告为承包方,且此工程已经顺利完工。2014年11月19日,被告羚艺建筑委托其项目经理**及监理会计孙四辈顺对原告所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工程款48468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联系羚艺建筑执行董事**结清工程款,但其以过段时间就付为由推脱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法起诉。 原告**诉被告甘南州羚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玛曲县欧拉秀玛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甘南州羚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项城彩虹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设立《防水防腐工程合同协议书》并约定玛曲县欧拉秀玛乡政府职工周转房SBS防水工程的造价及施工事宜,但原告**诉称该河南省项城彩虹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设立,原告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该案涉工程,但本院经审查确认:**提供的《防水防腐工程合同协议书》中盖有河南省项城彩虹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故原告诉称该公司未设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坚持以自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显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7.19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