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新奥菱富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与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211民初2065号
原告无锡新奥菱富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菱富公司)与被告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车库公司)、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股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菱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文,被告电梯车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旷昌华,被告信达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丹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电梯车库公司与新奥菱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截止2018年12月31日,电梯车库公司尚结欠新奥菱富公司价款836290元,有电梯车库公司出具的企业询征函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电梯车库公司主张企业询征函不能作为认定其结欠新奥菱富公司的凭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述企业询征函出具后,电梯车库公司向新奥菱富公司支付7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7月15日双方之间金额为18700元的合同履行情况,因新奥菱富公司仅提供了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供交付依据,电梯车库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内容,因新奥菱富公司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电梯车库公司尚结欠新奥菱富公司的价款为766290元。因双方约定是货到付款,故上述款项已届清偿期,现新奥菱富公司要求电梯车库公司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电梯车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新奥菱富公司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新奥菱富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电梯车库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股份公司为其唯一股东。电梯车库公司和信达股份公司为证明电梯车库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信达股份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提供了3份审计报告。但从该3份审计报告无法得出两公司财务独立的结论,相反从3份审计报告可以看出,电梯车库公司多次用其巨额财产为信达股份公司的巨额债务提供担保,且信达股份公司将本应是电梯车库公司与新奥菱富公司的业务记入其自己的财务账目。因此,信达股份公司已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财产与电梯车库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故信达股份公司应对电梯车库公司结欠新奥菱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新奥菱富公司提交了企业询征函、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资料、收款回单各1份等证据,电梯车库公司提供了审计报告1份等,信达股份公司提供了企业登记情况1份、验资报告3份、审计报告1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奥菱富公司与电梯车库公司有多年定作业务往来,由新奥菱富公司为电梯车库公司制作吊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19年3月16日电梯车库公司向新奥菱富公司出具企业询征函明确,截止2018年12月31日,电梯车库公司结欠新奥菱富公司836290元。2019年7月15日,电梯车库公司又与新奥菱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由新奥菱富公司为电梯车库公司制作吊顶,合同金额为18700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前送到电梯车库公司指定地点。之后,新奥菱富公司向电梯车库公司开具了18700元的增值税发票。电梯车库公司在出具上述询征函之后,共计向新奥菱富公司支付70000元。之后,双方协商未成,成讼。 另查明:电梯车库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股份公司是其唯一股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电梯车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信达股份公司提交了其公司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但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上述审计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2017年度电梯车库公司的审计报告:(一)第39页【8、固定资产中的(2)其他情况说明】、第40页【9、在建工程中的(3)其他说明】载明:电梯车库公司以其房屋及建筑物等价值18000933.37元、二期工程(23F电梯实验塔、6F科研办公楼、7F员工宿舍3栋-4栋、生产车间)账面价值17519168.09元分别为信达股份公司向长沙多家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二)第40-41页【10、无形资产中的(2)其他说明】载明:湘阴县工业园用地AS1地块,权证号:湘国用(2014)第××号,账面价值3622522.42元;湘阴县工业园用地AS2-AS3地块,权证号:湘国用(2016)第××号、湘国用(2016)第××号,账面价值3148590.19元,分别为信达股份公司向长沙多家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二、电梯车库公司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显示,其结欠信达股份公司的债务为50216169.10元,在其大额应付账款中写着:截止2018年12月31日其应付新奥菱富公司的款项为836290元;而在信达股份公司的同一年度的审计报告中,电梯车库公司结欠其的50216169.10元债务并无显示,但少于该笔款项的应收款却有显示。在信达股份公司的该审计报告中,与其没有业务的新奥菱富公司,在其大额应付账款中写着:截止2018年12月31日其应付新奥菱富公司的款项为900820元。
一、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新奥菱富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价款766290元。 二、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新奥菱富电梯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62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结欠无锡新奥菱富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无锡新奥菱富电梯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6170元,由无锡新奥菱富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85元,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晓平 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 人民陪审员  朱翠红
书 记 员  朱妍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