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126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新奥菱富电梯装饰有限公司、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126号
上诉人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车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新奥菱富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菱富公司),原审被告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股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梯车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支付新奥菱富公司价款86290元。事实与理由:询证函是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为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向信达公司发出,并非双方的结算依据,其中存在错误,新奥菱富公司主张欠款应当提供合同、送货单、欠款明细等作为依据。此外,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信达股份公司为其代付了68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该款应冲抵价款,故其实欠86290元。
被上诉人新奥菱富公司辩称,电梯车库公司结欠其公司的款项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电梯车库公司主张的代付款项,均发生在询证函之前,不应在询证函确认的欠款中再次扣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信达股份公司未作陈述。
电梯车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梯车库公司立即支付其价款78499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849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信达股份公司对电梯车库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新奥菱富公司提交了企业询证函、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资料、收款回单各1份等证据,电梯车库公司提供了审计报告1份等,信达股份公司提供了企业登记情况1份、验资报告3份、审计报告1份等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新奥菱富公司提供的询证函由电梯车库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其中明确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电梯车库公司结欠新奥菱富公司836290元,而新奥菱富公司对此认可,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该事实并结合此后付款金额认定实际欠款,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电梯车库公司认为询证函所载金额与实际结欠金额不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其上诉认为应扣除代付款项后的欠款也是基于询证函所载金额,这明显与其前述主张相矛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电梯车库公司要求扣除的信达股份公司代付的款项均发生在询证函所载日期之前,依据常理推断应当已经包含在询证函核算的往来款之内,而电梯车库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代付款未包含在内,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梯车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奥菱富公司与电梯车库公司有多年定作业务往来,由新奥菱富公司为电梯车库公司制作吊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19年3月16日电梯车库公司向新奥菱富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明确,截止2018年12月31日,电梯车库公司结欠新奥菱富公司836290元。2019年7月15日,电梯车库公司又与新奥菱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由新奥菱富公司为电梯车库公司制作吊顶,合同金额为18700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前送到电梯车库公司指定地点。之后,新奥菱富公司向电梯车库公司开具了18700元的增值税发票。电梯车库公司在出具上述询证函之后,共计向新奥菱富公司支付70000元。之后,双方协商未成,成讼。 另查明:电梯车库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股份公司是其唯一股东。 审理过程中,电梯车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信达股份公司提交了其公司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但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上述审计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2017年度电梯车库公司的审计报告:(一)第39页【8、固定资产中的(2)其他情况说明】、第40页【9、在建工程中的(3)其他说明】载明:电梯车库公司以其房屋及建筑物等价值18000933.37元、二期工程(23F电梯实验塔、6F科研办公楼、7F员工宿舍3栋-4栋、生产车间)账面价值17519168.09元分别为信达股份公司向长沙多家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二)第40-41页【10、无形资产中的(2)其他说明】载明:湘阴县工业园用地AS1地块,权证号:湘国用(2014)第0××4号,账面价值3622522.42元;湘阴县工业园用地AS2-AS3地块,权证号:湘国用(2016)第0××6号、湘国用(2016)第0××7号,账面价值3148590.19元,分别为信达股份公司向长沙多家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二、电梯车库公司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显示,其结欠信达股份公司的债务为50216169.10元,在其大额应付账款中写着:截止2018年12月31日其应付新奥菱富公司的款项为836290元;而在信达股份公司的同一年度的审计报告中,电梯车库公司结欠其的50216169.10元债务并无显示,但少于该笔款项的应收款却有显示。在信达股份公司的该审计报告中,与其没有业务的新奥菱富公司,在其大额应付账款中写着:截止2018年12月31日其应付新奥菱富公司的款项为900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电梯车库公司与新奥菱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截止2018年12月31日,电梯车库公司尚结欠新奥菱富公司价款836290元,有电梯车库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为凭,对此予以确认。电梯车库公司主张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认定其结欠新奥菱富公司的凭证,于法无据,对此不予采信。上述企业询证函出具后,电梯车库公司向新奥菱富公司支付7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7月15日双方之间金额为18700元的合同履行情况,因新奥菱富公司仅提供了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供交付依据,电梯车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内容,因新奥菱富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电梯车库公司尚结欠新奥菱富公司的价款为766290元。因双方约定是货到付款,故上述款项已届清偿期,现新奥菱富公司要求电梯车库公司支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电梯车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新奥菱富公司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新奥菱富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电梯车库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股份公司为其唯一股东。电梯车库公司和信达股份公司为证明电梯车库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信达股份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提供了3份审计报告。但从该3份审计报告无法得出两公司财务独立的结论,相反从3份审计报告可以看出,电梯车库公司多次用其巨额财产为信达股份公司的巨额债务提供担保,且信达股份公司将本应是电梯车库公司与新奥菱富公司的业务记入其自己的财务账目。因此,信达股份公司已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财产与电梯车库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故信达股份公司应对电梯车库公司结欠新奥菱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电梯车库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奥菱富公司价款766290元;二、电梯车库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奥菱富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62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信达股份公司应对电梯车库公司结欠新奥菱富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新奥菱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电梯车库公司、信达股份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6170元,由新奥菱富公司负担385元,电梯车库公司、信达股份公司共同负担15785元。 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电梯车库公司陈述,其在一审中提交了信达股份公司代付680000元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对此,新奥菱富公司陈述,电梯车库公司所述的证据中430000元系其公司举证并经对方质证;电梯车库公司一审第二次庭审后邮寄了信达股份公司代付250000元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其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所有代付款凭证日期均在询证函之前,不能再在欠款金额中扣除。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已经组织举证质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电梯车库公司结欠新奥菱富公司的欠款金额。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妍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韦 苇
法官助理李佳 书记员沈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