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4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皋路与麓松路延农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美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昌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湖南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辉,湖南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信达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33万元;二、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1、本案系垫付款追偿。**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意思为**向公司出具欠条,因此,本案不是担保纠纷,不适用担保时效的法律规定。2、本案应认定为欠款纠纷,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信达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支付信达公司欠款人民币33万元;二、由**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信达公司员工。2012年6月8日,**私自以信达公司名义与长沙市某单位签订了一份旧电梯拆除协议书,施工地点为长沙市雨花区城南路。为此,**雇请了夏浩东(已死亡)从事电梯拆除工作,在作业过程中,夏浩东因意外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于同年6月10日将此情况告知了信达公司,并向出信达公司写下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2012年6月8日本人与市公安局签署的旧电梯拆卸协议书未经公司领导同意,公章是我本人偷盖的,因这份协议引起的对夏浩东的赔偿责任,因我个人引起,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与公司无关,由于本人经济能力有限,请公司代垫赔偿费用。次日,**向夏浩东家属夏军良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夏军良就夏浩东意外死亡的补偿款叁拾叁万圆整(¥330000)**2012.6.10.信达公司时任总经理刘久胜在该份欠条上载明:担保人:湖南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在**不能足额支付叁拾伍万元赔偿金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刘久胜2012.6.10。信达公司自述刘久胜所写湖南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达公司。2012年6月11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夏浩东家属夏军良等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夏军良及其家属35万元,夏军良及其家属收到全部补偿款后,不再追究**及其他任何单位、个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同日,信达公司通过刘久胜个人账户转账给**,**随即向夏军良及其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5万元。之后,**仍在信达公司工作至2013年离职,至今未偿清信达公司所垫付的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务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信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6月10日为**担赔偿案外人夏军良等35万元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并在当日履行了33万元的担保义务,其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承担责任完毕之日起即2012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信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信达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信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法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由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法律的司法解释。信达公司主张根据案涉证据**出具的“情况说明”,应认定信达公司与**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信达公司提交的另一份证据“欠条”的内容分析,信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久胜代表信达公司在**向被害人亲属夏军良出具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载明愿在**不能足额支付33万元赔偿金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信达公司与**及夏军良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故信达公司关于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务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具体到本案,信达公司作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期间应当自其承担责任完毕之日起即2012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信达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其有权向**进行追偿,**亦有义务向信达公司偿还代偿款项。本案事由发生于2012年,**仍在信达公司工作至2013年。信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信达公司工作期间曾采取催讨、扣发工资、订立协议等行为行使追偿权,也未提交其在**离职后以合法方式向**主张过权利或本案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证据,而信达公司于2021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信达公司享有向**追偿的权利,但因自身原因怠于行使,在**一审中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后,已丧失胜诉权。故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蓓
审 判 员 邓怡
审 判 员 华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昭
书 记 员 陈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