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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4638号
原告: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泉路与麓松路延农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株洲华奥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江南电器广场**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義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株洲华奥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奥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96.837万元;2、判令被告华奥公司、***连带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以196.83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华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奥公司、***签订了益阳***都项目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奥公司、***向原告采购17台电梯用于***都房产开发项目上,合同总金额240.18万元。在履约过程中,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电梯款,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担保保证和承诺,并认可收到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电梯款234.539万元发票。工程完工后,2016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的催款函上签字、按手印确认了还欠付尾款196.837万元并保证在2017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196.837万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提起诉讼。
被告华奥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本案所涉***都17台电梯直到今日也没有安装完毕,达不到付款的条件。部分电梯直到今日都缺件、缺主板、缺安装资料,客观上未安装完毕;已安装的部分缺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与电梯不符;产品由多个公司东拼西凑,至少就涉及湖南**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蒙特纳利驱动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金***电机有限公司等,致使经常错件、少件、甚至连电梯图纸资料都与实际电梯不符,出现了2011年发的资料,电梯部件2012年出厂的荒唐情形。直至今日,***都的17台电梯根本与原告提供的安装资料不相符合,无法符合验收,更不可能交付使用,达不到付款的条件。2、原告提供的电梯不是合同中约定的电梯产品,被告享有抗辩权,有权不支付款项。3、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电梯款的条件不成就,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二、关于原告认为本案被告***是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主体的主张明显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三、原告提交的承诺函、催款函不真实、不合法,被告均未收到过这些函件,对被告均不生效,且已严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不能被采纳。综上,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全部电梯,而且根本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以次充好,给被告权益造成巨大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达公司系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曾用名称为湖南信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湖南**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华奥公司系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为中央空调、家用空调销售及售后服务等,现仍处存续状态,股东为**、***,***占股51%,被告***系***之夫。
2011年5月12日,原告信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华奥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其中约定:1、华奥公司就益阳***都房产项目向信达公司采购电梯,设备品牌:Fuji**,设备信息:设备型号为HFJ-K-1000/1.75-VF的乘客电梯3台、HFJ-K-800/1.75-VF的乘客电梯14台,总造价为240.18万元;2、电梯设备开始生产的时间,信达公司收到华奥公司的定金且双方确认电梯井道土建图的次日信达公司开始生产;3、关于付款,在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华奥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定金,即36.027万元,华奥公司确认交货期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72.054万元为提货款,同时定金转为货款。款到信达公司银行账户30日内,设备运至华奥公司指定地点。如华奥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款,则信达公司交货日期顺延;信达公司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过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3日内,华奥公司支付信达公司合同总金额的50%即120.09万元,信达公司正式向华奥公司移交电梯设备、随机资料及有关检验合格证明,余款12.009万元即设备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华奥公司在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3日内付至信达公司账户;4、设备运抵华奥公司指定地点后,由华奥公司检验设备的装箱数量和包装状况,在包装完好无损的情况下共同开箱检验并核对装箱单,若发现货物与装箱单数目、规格不符合和质量方面的问题时,应由信达公司补齐或更换产品。经华奥公司清点核对无误后签收确认,信达公司即完成交货;5、华奥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华奥公司向信达公司每日偿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信达公司一切损失,同时信达公司有权不交付电梯设备;6、信达公司逾期交付设备的,信达公司向华奥公司每日偿付设备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信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华奥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其中约定:1、双方为明确在益阳***都项目电梯安装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签订本协议;2、设备型号为HFJ-K-1000/1.75-VF的乘客电梯3台、HFJ-K-800/1.75-VF的乘客电梯14台,工程总造价61.2万元;3、安装地点为益阳市桃花仑东路1192号益阳***都工地;4、进场安装前5日内,华奥公司支付50%工程费即30.6万元作为安装预付款,余下50%工程款即30.6万元在质监局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付清给信达公司。工程款付清后,信达公司正式向华奥公司移交电梯设备、随机资料及有关检验合格证明;5、若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或单方擅自解除合同,除另有约定外,责任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赔偿对方损失。***在上述两份合同甲方华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处予以签名。
2011年5月19日,被告华奥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其中约定:1、华奥公司向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益阳***都房产项目销售电梯,设备型号为HFJ-K-1000/1.75-VF的乘客电梯3台、HFJ-K-800/1.75-VF的乘客电梯14台,总价423.8万元;2、在华奥公司签订合同3日内,华奥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华奥公司全额垫资电梯进场安装,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45天内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华奥公司总额的95%,设备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但华奥公司需负责以后的维修保养;3、合同注明华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办人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信达公司按约向益阳***都项目部供应了17台电梯,并委托湖南海富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益阳海富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安装。被告华奥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原告信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信达公司亦向被告华奥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货物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7月7日,被告***出具《***》一份,载明:“1、致信达公司:2011年5月12日,华奥公司与贵方签订了《益阳***都》项目17台电梯合同,现就付款事宜本人作出以下**及承诺:本项目合同总金额为301.38万元,2013年8月贵方已将合同约定的全部电梯发出并安装完毕,我公司本项目已付合同款103.543万元,贵方已开具发票234.539万元,现我公司还欠贵方合同款197.837万元(以银行转账凭证及贵我双方财务对账为准)。针对以上欠款支付本人作出以下承诺:2016年7月8日之前先支付1万元作为人工维护费后(不抵货款),贵公司派技术人员去项目工地指导,确保电梯能试运行(材料费除外);2016年9月8日之前付30万元,余款从2016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同年11月7日,原告信达公司向被告华奥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1、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益阳***都》项目17台电梯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01.38万元;2、电梯已安装完毕,已向贵公司开具发票234.539万元,现贵公司已支付电梯款项104.543万元,还欠付款项196.837万元,请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后在本月底将欠款支付至我司账户,以保证贵公司的电梯能正常运转。”被告***在上述催款函上签署:“本人保证上述196.837万元欠款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至今被告华奥公司未依约支付上述电梯欠款196.83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6年元月29日,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项目部出具欠条载明:“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到***电梯款柒拾陆万元(原来以开出欠条叁佰陆拾捌万)。”同年11月7日,***在上述欠条上签署:“请将上述柒拾陆万元全部支付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账号:7319********。”2019年8月,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申报人***向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了华奥公司的电梯款债权423.8万元。益阳***都房产项目已竣工,但一直未经相关部门进行验收;2、2020年12月11日,湖南海富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益阳***都项目17台电梯系信达公司(曾用名湖南**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安装,本项目已全部安装完毕,达到了验收标准与要求,因开发商未提供正式电源,无法完成验收。”3、原告信达公司当庭确认:因被告华奥公司未付款,其在2016年9月7日拆除了其中16台已安装的电梯主板,如华奥公司支付完毕电梯欠款,信达公司则将全部电梯主板恢复安装。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催款函、欠条、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登记须知、(2019)湘0991破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华奥公司应否向原告信达公司支付电梯欠款196.837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对信达公司的案涉欠款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华奥公司签订的案涉《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系被告华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控股股东***(占华奥公司股份51%)之夫,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华奥公司与信达公司、开发商之间就案涉电梯销购合同的签订、对账、付款等事宜实际均由***个人经办处理,可认定被告***系被告华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提交的***、催款函能证明***书面确认信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应安装完毕17台电梯及欠付剩余电梯货款197.837万元的事实。被告华奥公司辩称信达公司安装的17台电梯不符合质量要求及尚未予以验收,案涉电梯的实际安装方湖南海富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案涉17台电梯未完成验收系开发商未提供正式电源所致,被告华奥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信达公司实际履行了相应的电梯销售及安装义务,被告华奥公司至今还欠付原告电梯款196.837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原告信达公司诉请被告华奥公司支付欠款196.837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原告信达公司因被告华奥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欠款,其自行将安装的电梯主板拆除,导致电梯不能正常运作,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被告***系被告华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向信达公司出具***,亦在原告出具的催款函中确认,其自愿偿还欠款196.837万元,故原告信达公司诉请被告***对被告华奥公司的欠款196.83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株洲华奥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96.837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8478元,由被告株洲华奥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