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04民初10638号
原告: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泉路与麓松路延农综合大楼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商业城社区人民北路99号边城国际酒店7楼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奇迹,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
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受理原告湖南信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楚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一份《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一份《富士电梯安装合同》,双方履行合同后,最终于2015年10月17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因履行本补充协议发生纠纷时由甲方(楚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吉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依据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2012年7月2日签订的《湘西边城国际大酒店电梯项目补充协议》诉请被告支付电梯货款及违约金,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湘西边城国际大酒店电梯项目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诉讼管辖。但双方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含富士电梯安装合同)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补充协议发生纠纷时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该《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含富士电梯安装合同)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中甲方为楚源公司。上述管辖约定不违反民诉法之规定,合法有效。因本案被告楚源公司住所地位于吉首市,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吉首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楚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