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2125号

原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苏斯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居民,住该区。

原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石换热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石换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亮、朱宏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石换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兰石换热公司作出的公司人发[2020]21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2.判决兰石换热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72047.88元;3.要求***承担所有诉讼和仲裁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2年10月与兰石换热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后,一直在兰石换热公司工作。2020年6月9日,***在未办理请假审批手续,且在兰石换热公司多次要求其返回单位工作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兰石换热公司的规章制度。2020年6月29日,兰石换热公司依法依规与***解除了劳动关系。***收到解除通知后向兰州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后新区仲裁委作出兰新劳人仲裁字[2020]第104号裁决书,支持了***关于赔偿金的请求。兰石换热公司不服该裁决,理由如下:第一、***自2020年6月9日起连续旷工21日,期间兰石换热公司通知***到岗工作,但其始终未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兰石换热公司根据《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及公司相关规定,于2020年6月30日向***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7月2日签收。故***违反兰石换热公司规章制度在先,该公司按照规范程序与***解除劳动合同,解除过程完全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二、兰石换热公司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严重违纪被兰石换热公司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范畴,故兰石换热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综上,兰石换热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兰石换热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1.兰石换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但兰石换热公司自仲裁至本案起诉受理均未提供与***解除劳动合同经过工会程序的证明材料。同时,兰石换热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内部决策程序不合规,决策时间前后矛盾。先于2020年6月28日经总经理苏斯君签发,后于2020年6月29日拟稿。主送单位仅仅是集团人力资源部,也未提及公司工会。2.兰石换热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并未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自2002年6月21日进入兰石换热公司从事铆工工作,至今已签订劳动合同18年(现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长期从事重体力劳动致腰部、腿部疼痛多次住院治疗,最近一次住院是在甘肃省中医院,诊断出腰椎间盘突出伴坐骨神经痛、皮下积水。2020年5月13日至5月25日,***出院后因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工作,根据兰石换热公司医疗制度规定及时提交了《医疗期申请书》,但公司未予书面回复,却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司人发[2020]21号)的文件,此实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3.***依法申请进入医疗期并未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兰石换热公司将“病假期”与“医疗期”错误混同,显属违法。本案中,***向兰石换热公司提交了医疗期申请并按照制度附有所需材料,医疗期限是劳动者根据工作年限应该依法享受的修养权利,并非由兰石换热公司自主决策的期限。4.兰石换热公司在自行认定的14天病休期届满后,提出补偿***12个月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案,在***未及时答复的情况下,又以超过规定时间为由不再协商,后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法且与事实不符。二、新区仲裁委裁决结果正确。兰石换热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72047.88元。根据***的工资流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1.33元,故兰石换热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72047.88元(2001.33元×18个月×2倍)。三、其已不愿意履行与兰石换热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于2002年6月21日进入兰石换热公司工作,从事铆工工种,自2002年10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多次续签合同,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2月4日,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印发《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集团发〔2019〕176号),载明:“第十八条:4.员工因严重违反集团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征得同级工会同意。……第三十二条:分子公司员工休医疗期的,由分子公司负责审核审批,并由分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与其签订医疗期协议,报集团人力资源部备案。……第三十四条:1.员工未经请假,擅自休假或未到岗的,按旷工处理。……旷工时间超过半天不足1天的按旷工1天计算。……第三十五条:4.以上违纪行为当月累计达到3次或当年累计达到10次者,按严重违纪处理。……第三十八条:6.开除:对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或给企业造成特大经济损失的……解除其劳动合同……当月连续旷工满5天,年度内累计旷工满10天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十二条: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20)当月连续旷工满5天,年度内累计旷工满10天的”,2019年12月30日,***在《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签收单(存根)联上签名,确认收到并将依从并遵守该制度。

2020年5月13日至5月25日,***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腰痛病,西医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20年5月26日,***向兰石换热公司提交《医疗期申请书》,兰石换热公司准许其休假两周,对于医疗期未予回应,***遂在家休养。2020年6月15日,兰石换热公司作出《通知函》:“***:至2020年6月8日你的请假已到期,6月9日你未按时来公司,至今已无故旷工5个工作日。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特通知你于2020年6月18日前来公司。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兰州兰石集团劳动人事管理制度》以及相关管理制度对你进行处理”,***于2020年6月16日签收兰石换热公司向其邮寄的《通知函》。2020年6月29日,兰石换热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司人发[2020]21号)的文件,并邮寄至***处,载明:“……经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研究决定:1.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申请人***以兰石换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司人发[2020]21号”文件;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5616.36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发工资差额共计6084元;4.被申请人协助办理档案、社保等的转移手续。新区仲裁委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兰新劳人仲裁字〔2020〕第104号裁决书:“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47.88元(2001.33×18×2)。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兰州新区仲裁委向兰石换热公司送达裁决书后,该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8月20日诉至本院处理。庭审中,兰石换热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兰州晚报》(2020年6月22日A11版),证明曾登报发布通知:“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你自2020年6月9日起未来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请你于登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将按相关规定处理”,***对晚报上刊登的通知不认可,称兰石换热公司未向其本人告知发布通知事宜,其当时并不知情。

另查明,***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001.33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兰石换热公司和***均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通知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司人发[2020]21号)、工资明细表(二份)、兰新劳人仲裁字〔2020〕第104号裁决书、《兰州晚报》(2020年6月22日A11版),兰石换热公司提交的《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签收单(存根)、《考勤表》(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邮寄单(二份)、新区仲裁委送达回证,***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医疗期申请书、甘肃省中医院住院病历、兰石换热公司会议纪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上列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绕兰石换热公司的诉讼请求,逐一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认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效力的问题。首先,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本案中,***按照公司制度向兰石换热公司申请医疗期,后兰石换热公司准予其14天病假,但该公司未向***告知不予批准医疗期的理由或者要求***补办相应手续,审批程序存在不严谨之处。***在已签收《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的情况下,未在病假期满后再申请医疗期或再行请假即自行进入医疗期亦存有瑕疵。但兰石换热公司以此认为***严重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直接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过于随意,也不符合《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十八条:“员工因严重违反集团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征得同级工会同意”之规定,故兰石换热公司解除该公司与***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兰石换热公司虽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依法通知工会的相关证据。综上,兰石换热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对该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司人发[2020]21号)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二、关于兰石换热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兰石换热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虽系违法解除,但***已明确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与兰石换热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9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兰石换热公司应依法向***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结合***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1.33元,经核算兰石换热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72047.88元(2001.33元×18个月×2倍)。***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兰石换热公司的该项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石换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9日解除,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赔偿金72047.88元;

二、驳回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康玉佳

书 记 员  杜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