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2816号
原告:甘肃众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清水南街66号-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彬,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恺远,北京**(兰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兰州**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黄河大道西段520号。
法定代表人:车生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众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与兰州**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换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安公司和**换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安公司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款453634.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期间因拖欠劳务款造成的损失53869元,2021年7月1日之后的损失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众安公司与**换热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建立劳务安装合作关系,众安公司向**换热公司提供换热站的安装、保温及换热站安装所需的材料的劳务工作。截止2018年12月31日**换热公司尚欠众安公司劳务工程款453634.13元未付。众安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换热公司辩称,众安公司是**换热公司安装工程的外包企业,在合作期间所有安装合同的价款均已结清,没有任何拖欠,众安公司向**换热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询证函不是欠款单,也不是付款承诺书,不能仅凭**换热公司向众安公司发送的询证函就确定**换热公司欠付众安公司。**换热公司发送的询证函是因为系统错误才发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众安公司与**换热公司存在劳务安装合作关系,众安公司向**换热公司提供换热站的安装、保温及换热站安装所需的材料的劳务工作。2019年1月17日**换热公司向众安公司发送的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众安公司已发货未开票453634.13元”众安公司回复信息无误。据此众安公司于2021年7月起诉至本院要求**换热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安装费453634.1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询证函、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众安公司述称其主张的安装费453634.13元是由新疆阿克苏地区的徐矿小区换热设备安装和技工学校换热设备安装以及**办公楼设备抢修产生,但均没有相应的书面合同,也没有结算单或付款承诺书等证据佐证,众安公司当庭也不能就费用的计算作出合理说明。众安公司虽提交了**换热公司出具的询证函等证据欲证明**换热公司欠付其安装费的事实,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换热公司欠付安装费的事实,仍然需要提供双方之间的诸如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进一步佐证,众安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因此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众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甘肃众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