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天威恒通电气有限公司

保定天威恒通电气有限公司、陕西润泽合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8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润泽合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汉城乡西杨善村103号。
法定代表人:步秋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天威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2777号。
法定代表人:李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静,女,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良敏,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润泽合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天威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0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天威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润泽公司从天威公司处购买THT-APS电弧光综合保护装置3套、智能操控设备(型号THT-ZNCX-9100-6)40台和CT开路保护设备32只,合同总价款39.06万元;汽运、运费由天威公司承担,全款到账之后发货,付款后10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并图纸确认后20天交货。2017年2月,润泽公司与“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煤业公司)签订《新疆拜城润华煤业35kv变电所配电设备技术协议》,对润华公司35kv变电站、35kv高压开关柜、10v高压开关柜、400v开关柜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本案天威公司、润泽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买卖的产品应当符合上述技术协议的内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陆续通过邮件对产品生产进行沟通。2017年6月1日下午5时23分,天威公司技术部工作人员(jszcsq@bdtwht.com,)向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步秋荣邮箱(bqr-236@163.com)发送邮件称“祝总:您好!附件为弧光及微机消谐的图纸,请查收。另智能操控装置的图纸由于类型较多,明天将该部分图纸发送给您”,该邮件附件两个,包括“20170601拜城县润华煤矿矿井35kv变电所配电柜—WXX.dwg”和“20170601拜城县润华煤矿矿井35kv变电所配电柜—APS.dwg”。2017年6月2日11时14分,天威公司技术部工作人员向步秋荣发送邮件称“祝总:您好!附件为智能操控装置的图纸,请查收”,该邮件附件为“THT-ZNCX-9100-6=40台.pdf”。2017年6月20日下午5时49分,天威公司技术部工作人员向步秋荣邮箱发送邮件,内容为附件“CT开路保护图纸.pdf”。2017年6月21日上午10时41分,步秋荣邮箱邮件回复称“您好!需要弧光保护说明书,CT开路保护需要4个绕组互感器接线图,以及智能操控装置说明书”。2017年6月22日中午12时06分,步秋荣邮箱向天威公司工作人员邮箱发送邮件称“高工您好:请根据系统图重新布置智能操控装置面板”,并附附件“润滑煤矿高压一次系统图2017-6.dwg”和“CT开路保护参数及数量.doc”。2017年6月23日、26日,天威公司工作人员两次向步秋荣邮箱发送智能操控装置的图纸附件。2017年6月28日上午10时31分,步秋荣邮箱向天威公司商务部门(shangwu@bdtwht.com)发送邮件,其中附件为“保定天威图纸确认.zip”,该附件系压缩文件,其中包括三项文件“20170601拜城县润华煤矿矿井35kV变电所配电柜—APS—按此图生产.dwg”“CT开路保护参数及数量”“THT-ZNCX-9100-6-39台-润华煤矿项目按文件内图纸生产.pdf”,其中“CT开路保护参数及数量”附件显示“润华煤业公司35kv变电所项目CT开路保护装置按以下清单供货”。天威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其业务经理“耿金花”与步秋荣通话,步秋荣表示不再要货。
天威公司原审诉称,2017年6月,因润华煤业公司35KV变电所配电设备项目,润泽公司从其处定制了3套TH耿某某T-APS电弧光综合保护装置、40台智能操控设备和32只CT开路保护设备。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价款共计39.06万元。合同约定为款到发货且交货日期约定为合同签订并图纸确认后20天。双方随后在技术协议的基础上又多次对产品标准、设计图纸等进行沟通,天威公司最终于2017年7月20日完成设备生产,但润泽公司却始终不付款、不提货,最终表示不再要货。因定制产品无法二次利用,设备总价款为38.56万元,现要求润泽公司按照合同全额赔偿损失及滞库保管费用。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润泽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润泽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润泽公司承担。
润泽公司原审辩称,其与山东恒兴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过电压抑制柜订货技术协议时,天威公司还没有提交技术资料。其定制的产品要求天威公司提供产品的原理图和接线图作为生产依据,但天威公司从未提供。天威公司提供的智能操控装置的图纸仅为PDF版本,智能操控装置CT开路保护说明书为提供端子图及所有原理接线图,按照技术管理和生产程序要求,天威公司的产品无法确定为谁生产,天威公司只是提供了一种产品的说明书和样本、却生产了全部商品而起诉,明显属于欺诈。因此,第一,天威公司起诉属于恶意欺诈;第二,驳回天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产品购销合同》作废,造成的损失天威公司自行承担;第四,天威公司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五,润泽公司保留上诉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现润泽公司已明确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天威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润泽公司抗辩双方未对定制产品的端子图、原理接线图等技术参数进行确认导致无法生产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双方的邮件往来,双方对三类定制装置的图纸、说明书等均有多次往来、交换的沟通经历,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步秋荣在2017年6月28日向天威公司工作人员邮箱发送的附件含有“按此图生产”“按文件内图纸生产”“按以下清单供货”字样,根据一般认识,以上表述均可以认为已经确认生产的标准图纸。结合天威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记录,润泽公司的抗辩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润泽公司应当向天威公司支付生产产品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陈述,双方确认的产品总价格为38.56万元,税率为17%,故天威公司依据合同应得的收入为320048元(38.56万元*83%)。天威公司另主张其损失包括保管费用,但未提交其已支出保管费用的相应证据,且其自认已生产的产品在其公司库房保存,故对此项损失天威公司之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解除,润泽公司应当向天威公司赔偿损失320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保定天威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与陕西润泽合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解除。二、陕西润泽合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保定天威恒通电气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20048元。三、驳回保定天威恒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天威公司已预交),现由保定天威恒通电气有限公司自担1982元,陕西润泽合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68元并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保定天威恒通电气有限公司。
宣判后,润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润泽公司上诉称,原审对天威公司是否完成了其定制产品没有查清,且提供产品原理图和接线图是润泽公司的义务;原审对其拒收产品实际原因认定错误,直接影响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承担;原审判令其承担加工费、产品原料费、现场安装调试服务费等全部损失,不符合实际情况,违背合同原则和法律规定;天威公司故意造成产品无法使用,就扩大损失无权请求赔偿。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天威公司的诉讼请求;2、天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天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润泽公司认可涉案产品最终用户原为润华煤业公司,产品技术参数应当符合其与润华煤业公司签订《新疆拜城润华煤业35kv变电所配电设备技术协议》,并称终端用户润华煤业公司2018年3月进入破产程序;润泽公司称因天威公司未能提供产品原理图和接线图,导致其丧失再次转手设备的机会,而天威公司则称原理图和接线图应在全额付款后交货时一并交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润泽公司拒收产品理由是否成立,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如何负担。因终端用户润华煤业公司破产,导致润泽公司未能按约定收货,而涉案产品技术参数符合《新疆拜城润华煤业35kv变电所配电设备技术协议》,现合同目的显然不能实现,原审判令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并图纸确认后20天交货,现该交货时间早已届满,此前双方亦多次对图纸进行沟通确认,天威公司亦多次催促润泽公司付款提货,并提交了入库单证,故对润泽公司辩称设备未全部生产不予采信;因润泽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天威公司对涉案合同解除并无过错,润泽公司辩称天威公司未提供产品原理图和接线图导致其丧失再次转手设备机会以及扩大损失之理由均不能成立,且设备参数系按《新疆拜城润华煤业35kv变电所配电设备技术协议》定制,故对润泽公司该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包括汽运费用、统一标准包装费用、电弧光综合保护装置一次免费现场技术服务,而合同解除后上述约定义务不再履行、相应费用尚未发生,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以及产品残值部分理应从货款中相应扣除,本院酌定按5万元扣减为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扣减尚未发生的相应费用欠妥,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0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07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0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润泽合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保定天威恒通电气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70048元”;
四、驳回保定天威恒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天威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润泽公司已预交),合计15500元;由保定天威恒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735元,陕西润泽合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振平
审判员侯春丽
审判员吉英鸽
二O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新浩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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