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09582号
原告北京欧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七圣庙51号第一商业局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2月8日生,北京欧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助理。
被告***,男,1968年3月7日出生。
原告北京欧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工资为3000元,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5日起被告一直未到公司,因其有上百万的账款要到财务部门结清,财务部再三催促未果,原告通知其2013年6月份工资需要财务现金领取同时结清和原告的账目,但被告一直未到公司,也未领取工资。2013年7月16日,被告反而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3060号裁决书,裁决一、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工资4413.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03.44元,共计5517.2元;二、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三、本案原告为本案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四、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表示同意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工资3198.86元,请求法院判决不用向被告支付裁决要求支付的工资数额及25%经济补偿金,不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不用出具离职证明。
被告辩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000元,但实际每月发6000元,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到2013年7月16日到公司递交的辞职报告,以拖欠工资和不能全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工资发放周期是上个月26日至这月25日,一般是下月的10日之前发放工资,工资发放到2013年5月25日。社会保险原告是按照工资3000元的基数发放的而不是按照实际工资的6000元发放的,所以以这两点提出理由。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担任总工程师岗位,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每月10日原告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工资最后发至2013年5月25日。2013年7月16日被告主张以原告拖欠工资、不能全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3060号裁决书,裁决一、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工资4413.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03.44元,共计5517.2元;二、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三、本案原告为本案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四、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被告工资表、打工资卡的3月份工资单据、打卡工资4月份工资单据、打卡工资5月份的工资单据、6月份考勤表、7月份考勤表、7月份被告以出差为由的借款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辞职报告、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表及资料、工资打卡明细表、支出证明单、施工合同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裁决的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工资4413.76元,原告不同意原裁决的数额,原告提供有考勤表,但因被告长期工作在外边的项目部,且为掌握项目部公章的负责人,原告很难真正考核被告出勤情况,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故原告主张的考勤情况难以采纳。原裁决的数额并不高于正确计算的数额,故本院即按原裁决数额判决。关于原裁决的25%经济补偿金1103.44元,因按现行法律规定,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有拖欠工资,原告虽主张是要求被告到公司财务部门结清账款并领取工资,按法律规定劳资双方纠纷应通过有关合法途径解决,原告不应以拖欠工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某种义务,故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不同意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裁决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不同意出具,理由为被告未办理交接手续,因原告要求办理交接手续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同意出具离职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应按法律规定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欧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七月十日期间工资四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六分;
二、原告北京欧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用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元;
三、原告北京欧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驳回原告北京欧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欧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五元已交纳,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春兵
人民陪审员*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记员齐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