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平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邢台航川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威县诚信土地平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邢台航川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威县诚信土地平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邢台航川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航川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6960元,减半收取34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