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秦皇岛市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开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秦皇岛市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东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现住秦皇岛。
原告秦皇岛市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约定原告每月从被告给原告开出的工资中扣除1500元,以偿还上述借款。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发生离职等原因造成无法偿还上述借款时,原告可以从被告向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的用于团购腰占庄片区1A号楼A6单元21层楼房的认购款150000元中扣除。被告就以上内容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当日便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后原告根据上述约定陆续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了款项累计人民币9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的上述欠款。但是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离职,离职时仍欠原告人民币1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被告承认欠原告欠款145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6000元,在海港区法院本案原告尚欠被告16726元,仲裁裁定也曾经裁定原告给付被告3000元,且原告金盛达尚欠被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主张以上债权债务抵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海民初字9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确有借款事实存在,详见判决第九页第三项;
证据二、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借款25000元,经被告本人同意。
证据三、关于***的个人往来明细账,证明原告从2011年1月到2011年6月每月从***工资扣除1500元,共六个月,总共9000元;
证据四、我们公司2011年1月到6月的财务凭证6页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三,现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6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经是原告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2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的借款从原告每月给被告开出的工资中扣除1500元,逐月偿还,直至还清为止;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发生离职等原因造成无法偿还借款时,原告可以从被告向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的用于团购腰占庄片区1A号楼A6单元21层楼房的认购款150000元中扣除。被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公司根据约定逐月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借款,共六个月,累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离职,离职后,原告不再支付被告工资,亦未再扣除借款,剩余16000元借款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事实存在,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了原告偿还借款的方式即从每月的工资中扣除1500元,被告借款六个月后离职,离职时仍欠借
款16000元,被告应将剩余欠款给付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闫慈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