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诉某某、秦皇岛市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0859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可心,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秦皇岛市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马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朴丽敏,女,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郭振洲,男,汉族,秦皇岛市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苏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任可心、秦皇岛市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任可心、被告秦皇岛市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丽敏、郭振洲、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向军、证人倪绍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任可心驾驶冀CSD178号小型轿车行至红旗路与燕山大街交叉口西南角停车,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行至该地,被告任可心开门下车时将二原告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至骨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可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85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517元、伤残赔偿金102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75.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清障费150元,合计50867.78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63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409.67元。二原告损失共计77277.45元。被告任可心为被告秦皇岛市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肇事车为该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经协商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特诉三被告于人民法院,要求对二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7253.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024.14元,要求赔偿90%计18021.73元,两项合计要求三被告共计赔偿75274.93元(包括被告任可心垫付的53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任可心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我是秦皇岛市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我所在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给二原告垫付的了当天的检查费535.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秦皇岛市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任可心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故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另外,任可心所驾驶的冀CSD178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具体意见质证后提出。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秦公交(一)认字(2013)第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任可心负事故主要责任。
2、原告在秦皇岛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1本及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1)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伤情为左侧外踝骨折,左足第三跖骨骨折;(2)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9日,共43天;(3)出院后需陪护一人,要求卧床休息三个月,左下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4)原告伤情需要加强营养;(5)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Ⅱ级护理。
3、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1本,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因发生不明原因的发烧而再次住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月8日,住院21天,不排除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
4、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票据3张及住院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8120.96元。
5、原告第二次住院所花医疗费票据1张及医保结算明细表1张、审核单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自付医疗费为2732.62元。
6、秦皇岛市华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张秋波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支领表3张,证明张秋波工作为大货车司机,月收入为3500元,为护理原告误工133天,减少的收入为15517元。
7、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伤经司法评定为拾级伤残。
8、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所需检查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因评残而支出的费用为1075.7元。
9、电动车清障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中原告所骑乘电动车发生清障费150元。
10、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300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秦公交(一)认字(2013)第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任可心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原告在秦皇岛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1本及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1)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2)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9日,共43天;(3)出院后需陪护一人,要求卧床休息三个月,避免剧烈运动;(4)需要加强营养;(5)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Ⅱ级护理。
3、原告所花医疗费票据3张及住院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4820.67元。
4、秦皇岛开发区英洋水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李静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一览表1张,证明李静月收入为2279元,为护理原告误工30天,减少的收入为2279元。
5、倪绍英出具的证明1份及收条3张,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雇佣倪绍英护理,每天护理费为120元,护理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8日,一共支付护理费12360元。
6、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300元。
7、保全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申请保全了被告车辆,保全费为220元。
8、证人倪绍英出庭作证笔录,证实***在住院及出院后3个月的时间里(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8日)由其护理,护理费120元/天,共12360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载明原告出院卧床休息三个月,期间陪护一人,不认可,因为原告的伤情较轻,且本身患有多种严重慢性疾病,即便出院后不能自理,也是由于其自身疾病所造成的,另外,对于出院后的护理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2、对证据5,第二次发生的费用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原因并不是由于事故伤害造成的,其住院治疗与事故之间无因关系。3、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书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因为单方委托的鉴定使我方损失了选定鉴定机构的权利,鉴定机构的水平及严谨程度存在差异,会导致鉴定结论也存在差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认可8%。4、对***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对其诉请的意见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伤残赔偿金按照8%的系数计算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照事故责任认可3000元;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无异议;清障费无异议。
对***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后需要一人陪护,休息三个月的医嘱不认可,因为***在事故中所受伤害轻微,即便需要护理,也是由于其自身患有多种疾病所造成的。对***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护理无异议,对其他护理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不予认可。2、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对***的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标准认可按照其儿媳的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无异议。对证人出庭作证内容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患有老年痴呆症等慢性疾病,身体过度肥胖,所以,对于***出院后由他人护理主要是源于***自身的疾病,与事故撞伤无关。
被告秦皇岛市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人出庭作证内容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出庭证言表述基本事实不清,且与其他证据存在冲突,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任可心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秦皇岛市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及司机具有驾驶资格;
2、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二原告及被告任可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秦皇岛市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任可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9时50分许,被告任可心驾驶冀CSD178号小型轿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路与燕山大街交叉口西南角停车,开车门下车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顺燕山大街由西向南右转弯驶来,车门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可心开车送二原告去医院,现场变动未标明位置。2013年12月9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了秦公交(一)认字(2013)第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可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搭载已满12周岁的人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任可心送入秦皇岛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9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足第三跖骨骨折,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脂肪肝。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左下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8120.96元。
2014年1月18日,原告***以上呼吸道感染、2型糖尿病再次入秦皇岛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月8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原发性高血压2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甲状腺多发结节、左踝骨折、左足骨折。***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0067.30元,其中医保报销7334.68元,原告自己支付2732.62元。
经交警支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4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0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任可心送入秦皇岛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9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双侧额颞叶脑萎缩,老年痴呆症,2型糖尿病,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脂肪肝,颈椎病,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主动脉粥样硬化。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陪护一人,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产生医疗费4820.67元。
被告任可心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35.7元,该费用含在二原告上述医疗费用里面。
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其出院后由其儿子张秋波护理。张秋波为秦皇岛华玉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为大货车司机,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告***住院期间,前30天由其儿媳李静护理,后13天及出院后由倪绍英护理。李静为秦皇岛开发区英洋水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为2279元/月,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倪绍英为保姆,每天的护理费为120元。
原告***、***为城镇退休职工。
另查明,被告任可心驾驶的冀CSD178号汽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冀CSD178号车辆行驶证、任可心的驾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任可心为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秦皇岛市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可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任可心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因任可心为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秦皇岛市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院确定的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7:3划分为宜。又因任可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于二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赔偿,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再由被告秦皇岛市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任可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诉请了二次住院的相关医疗费用10853.58元。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8120.96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认定;原告未能提交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对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为8120.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43天,第二次住院21天,第二次住院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3天计算,标准为50元/天,应为2150元。
3、营养费:原告诉请了第一次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损伤情况,本院认为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的医嘱合理。原告的护理人为其儿子张秋波。本院对张秋波的误工损失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单位出具的证明,张秋波实际误工至2014年4月7日,故误工时间共计131天。因此护理费损失为3500元/月÷30天×131天=15283.34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评定系交警支队委托,为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5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5年×10%=1027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8%的系数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6、法医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7、鉴定检查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检查费275.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责任,本院支持3500元。
9、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0、清障费: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支付清障费150元。
以上损失合计45351.30元。
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4820.6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了住院4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诉请了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护理费:原告诉请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其年龄、自身原有疾病情况,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5天的护理费。综合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对护理人李静的护理费损失2279元予以认定;护理人倪绍英与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倪绍英的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故该段护理费为39542元/年÷365天×(住院13天+出院后45天)=6283.39元。护理费共计8562.39元。
5、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被告认可。
以上损失合计20333.06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5684.36元(包括任可心支付的535.70元),其中医疗费13217.13元(含鉴定检查费2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3845.73元、残疾赔偿金10271.5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清障费1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845.73元、残疾赔偿金1027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清障费150元,合计48367.23元;其次,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16517.13元的70%计11562元,剩余30%由二原告自负;第三,伤残鉴定费800元的70%计56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剩余30%由二原告自负;第四,被告任可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可心为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35.7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367.23元人民币;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562元人民币;
三、被告秦皇岛市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560元人民币;
四、被告任可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返还被告任可心垫付款535.70元人民币;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1元,保全费220元,合计741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艳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