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2367号
原告:上海卓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3942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明,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江宏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卓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卓彪公司)与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正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卓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正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卓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91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10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海卓彪公司与安徽正行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石材买卖合同一份,货款总价为624051元。经双方核对结账,被告安徽正行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91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1700元,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10000元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被告安徽正行公司与原告上海卓彪公司签订了石材购销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600413元,并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协商未果,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诉讼费、律师费、取证费、差旅费等费用。2018年11月2日,经双方核对结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金额为591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明,原告上海卓彪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结算协议、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正行公司结欠原告上海卓彪公司货款5917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石材买卖合同、结算协议、对账单和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为依据,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旅费等费用,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正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卓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91700元。
二、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卓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48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18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施 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玮琳
书 记 员 徐赛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