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681执2133号
申请人上海卓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上海卓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2019)苏0681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上海卓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91700元、律师费3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85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26559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8666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6月4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反馈他人代收。
2、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4日、8月23日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保险、不动产登记信息,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外地多家法院冻结无多余存款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下落及经营状况,未反馈具体下落。
4、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现尚未执行到位金额626559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委托调查函等证据证实。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681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许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