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03民初702号
原告:上海卓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394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勤,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卓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彪公司)与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卓彪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供方为原告的各类石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624051元。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后被告于同年11月确认无异。原告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贷款591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正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买卖行为在江苏省启东市,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无果,应提交苏州或甲方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本案项目所在地在江苏省启东市,且本案与纠纷最密切联系的地址为启东市。申请人认为六安市裕安区法院无管辖权,故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法院审理。
案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卓彪公司与被告正行公司所诉争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地为江苏省启东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纠纷的解决约定了苏州市或项目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苏州市法院系中级法院,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但项目所在地法院为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正行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双双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