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3民初5862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3942室(上海泰禾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洗砂款74391.7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无答辩,无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
一、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否。
二、双方发生交易的时间:2022年3月9日至2022年6月30日。
三、买卖标的物和规格:水洗砂,每吨130元。
四、交货方式:由原告送货上门。
五、是否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否。
六、是否约定违约责任:否。
七、双方是否对货款进行对账:否。
八、被告付款情况:2022年9月29日至2023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
九、原告诉请货款凭证:称重单、银行转账记录。
十、起诉理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遂成诉讼。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洗砂,但被告收到水洗砂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因原告于2022年3月9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货款94391.7元水洗砂,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4391.7元(94391.7元-70000元=24391.7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收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因本案各方没有货款的支付时间,应在被告**公司收货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起诉后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确认2022年12月13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74391.7元为基数,2023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24391.7元为基数。因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为违约金,目的为了弥补造成的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确定上述期间的利息总额以尚欠货款20%(即24391.7元×20%=4878.34元)为限。经本院核算,2022年12月13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435.19元(74391.7元×5.475%÷365天×39天=435.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4391.7元、利息435.19元以及后续利息(以货款24391.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付,且利息总额以4878.34元为限)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9.8元,减半收取829.9元、财产保全费763.92元、以上合计1593.8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061.82元、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2元。经原告***同意,原告***多预交的一审案件诉讼费532元,由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