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7516号
原告:***,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男,195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男,195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女,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3942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配合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以下简称116号)加装电梯项目继续履行;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作为业主代表,依据沪建房修联(2016)833号和沪建房管联(2019)74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向全体业主征询对于加装电梯的意见。2020年4月23日,116号关于加装电梯项目的最终业主意见征询表形成,加装电梯项目通过116号楼专有部分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此后,业主委员会代表与第三人签署代建合同,正式委托加装电梯相关事项。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上海市XX局公示了116号楼加装电梯项目规划,至收集意见截止日期止,未有来信、电子邮件等反馈意见。2020年12月24日,该电梯项目规划正式通过上海市XX局审核。2021年2月2日,该电梯项目经上海市XX中心加梯项目专家组项目评审通过。2021年9月3日,该电梯项目获得市住建委网上开工报送,且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同意开工。然而被告在这一过程中开始信访并阻止第三方服务单位安排的工程前期管线勘测,致使工程无法施工,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要求加装电梯的操作程序不合法。1、116号单元加装电梯项目的程序不合法。2020年,615弄业委会关于116号单元楼加装电梯事宜并没有通知被告参加会议,变相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以及表决权。多层住宅电梯加装业主意见征询表中的***的签名系冒签,***根本就没有签过字。***虽然在上面签过字,但是,当时签字时业委会人员告知的电梯加装位置并非现在的位置。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交审批的文件的真实性存疑。吉浦路615弄业委会关于116号单元楼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业主意愿征询结果的公告,公告内容不完备,公告的张贴位置不合法。公告的起始日期以及终止日期均为空白,且公告的张贴位置比较隐蔽,公告上公章不可见。因此,此公告剥夺了被告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业委会未经审批程序即进行了电梯安装合同的签订。2020年4月23日,加装电梯合同的签订之日,业委会尚未进行审批程序,未能拿到政府机构审批结果的情况下就与电梯安装公司签订了加装电梯合同。关于原告提交的业主意见征询表证据中,其中402室对于电梯安装后的费用分摊明显标注为存在异议,而该证据却明确显示4楼的分摊金额,该证据相互矛盾,被告不予认可。501室业主意见征询表上的“不同意加装电梯”一栏明确写明“无资金”,但该证据同样注明了5楼分摊的金额。同样说明该证据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2、加装电梯项目不符合上海市两个文件的规定。依据沪建房修联(2016)833号文件,“一、计划立项具体材料包括(一)3、加装幢90%以上业主同意(其他业主无明确反对意见)的相关协议。”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加装电梯,因此,根据此文件,不符合其他业主无明确反对意见的规定。根据沪建房管联(2019)749号意见,应当征求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意见,经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并尽可能优化方案,减少对周边相邻业主的不利影响。本案中,116号的电梯加装方案的安装位置占用业主大量的共有部分,但是其方案并没有征求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的意见,更没有经过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的业主的同意。加装电梯后道路通行严重受到影响,不符合消防安全,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第二,本案原告加装电梯的方案不符合安全消防的相关要求。1、本案中,根据实地测量,加装电梯后,电梯外立面距离墙壁的位置仅仅5.3米,其完全不符合消防车通过的距离宽度。2、被告曾就电梯加装事项进行过投诉,信访部门实地考察后曾制止其施工。2021年8月31日,被告向政府信访部门反映加装电梯后将严重影响居民生活,影响消防车通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信访部门实地考察后及时制止施工的进行。第三,从相邻关系看,邻居之间的确应该互相关爱,互相理解,但是这种义务并不是要牺牲一方的利益而满足另一方的利益,不管任何一方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都不能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代价。
第三人**公司述称,116号加装电梯工程由其施工,被告存在阻碍施工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均系116号楼业主。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系***。**公司系116号楼加装电梯项目工程施工方。
2020年1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615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出具《关于既有多层住宅电梯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公告》,经表决同意本小区加装电梯户数占比82.96%,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为82%,同意加装电梯。
2020年4月23日,116号楼进行加装电梯意见征询,对同意加装电梯同意与否,101室、203室业主处填写“弃权”,102室、103室业主处填写“同意”,其余业主均签字同意;在同意电梯方案一栏101室业主处填写“弃权”、402室业主处填写“维护、保养不达标,将另行考虑”,501室业主填写“同意”,并注明“无资金”。同日,615弄业主委员会、116号楼业主代表及**公司签署《加装电梯工程代建合同》,约定由**公司实施116号楼电梯加装事项。
2020年12月24日,上海市XX局出具《关于XX路XX弄XX号楼加装电梯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公示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公示无异议)》,载明该局未收到来信、电子邮件等反馈意见,根据沪规划资源建[2020]377号文,XX路XX弄XX号楼加装电梯项目无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2021年2月2日,上海市XX中心出具116号楼加装电梯房屋安全性论证意见。
2021年6月24日,**公司取得116号楼加装电梯项目开工流转表。
嗣后,**公司进场施工遭到***、***、***阻挠,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
另,***一方为提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系政府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满足人口老龄化需求而推行的一项实事工程。电梯安装或许会给底楼住户的采光造成一定影响,但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低层住户对小区加装电梯的行为,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关于116号楼加装电梯事项表决程序问题,615弄业委会就小区加装电梯事宜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了表决,并获得通过,116号楼加装电梯亦征询业主意愿,征询结果符合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故***、***、***称该表决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不予采信。***在征询意见时明确表示同意,现又提出异议,明显不妥。关于“***”签字问题,即使征询意见时***不同意加装电梯事宜,116号楼加装电梯征询业主意愿时,同意业主的数量达到法定比例,加装电梯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116号业主已就加装电梯事宜办理了规划设计方案公示、房屋安全性论证和开工信息报送等相关合法手续,116号楼加装电梯合法有据,***、***、***称116号楼加装电梯不符合安全消防要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方要求***、***、***停止对加装电梯项目工程施工的妨碍,使**公司能继续实施加装电梯工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一方聘请律师具有一定合理性,并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已产生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支付律师费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立即停止对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楼电梯加装工程施工的妨碍,使第三人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实施上述房屋的电梯加装工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汤 娜
书 记 员 汤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