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民辖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西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审被告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西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水福来,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2012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根据合同法26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既非承包方也非发包方,本案案由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我国民诉法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原审法院因此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超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