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93民初2132号
申请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30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2337734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程豪,男,1998年4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被申请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西路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5966362E。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2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申请人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码:11017993901753002502)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2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