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083民初2700号
原告山东润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佳业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润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全、被告北京佳业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北京佳业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否履行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可见,法律上所称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不确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是确定的。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义务同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是有区别的,其不能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条件是对当事人对未来的不确定性进行设计的;合同的履行义务是对当事人的期待是确定的,也是可能的,其在合同生效后需要当事人严格履行,当事人也恰恰是给予相互之间履行此种确定的约定,以实现其已经设计规划好了的意图。因此,在当事人不履行该义务时,其需要对造成对方当事人落空了的意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辩解拒绝履行偿还借款的理由系短期拆借协议中约定的截止时间为业主方支付其第一笔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而现在业主方未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所以,该条件未成就,其不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首先,短期拆借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截止时间并非系被告辩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中,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行为,被告偿还借款系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是确定的,业主方支付工程款亦是确定的,并非不确定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短期拆借协议,该协议签订的基础事实是被告与乳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工期天数为30天,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签订拆借协议时的本意是短期的,双方当事人给予相互之间履行确定的短期借款约定,而本案的诉讼距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时间已经两年之久。因此,从时间上来看,两年之久后,当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拒绝履行偿还借款时,其需要对造成原告落空了的短期借款意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从乳山市水务集团不予支付被告工程款的基础事实上来看,2019年2月25日,该工程即施工完毕,进入调试运行阶段。2019年4月2日,进行第一次水质检测。对于水质的检测结果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因此第一笔工程款未拨付。在水质检测的结果问题双方一直未解决的前提下,被告一直以该业主方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偿还借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亦与双方当事人最初签订短期拆借协议的本意不符,综上,对于被告拒绝履行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短期拆借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即如乙方在借款期满后未能按时返还甲方资金,需支付利息。但因业主方即乳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该条约定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故被告不应当依据该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酌定,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润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8年7月23日,被告北京佳业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乳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DGP371083201802000146《乳山市城南河金牛山段原位水生态修复工程采购合同》。发包人:乳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北京佳业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监督人:乳山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乳山市城南河金牛山段原位水生态修复工程。2、工程地点:乳山市城南河金牛山段。……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21日。……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2、乙方按照合同日期或甲方书面要求的开工令将本工程所用的设备材料运至甲方工程现场,甲方签收后,乙方开始安装施工,施工完毕后,设备正常运行,水质达到黑臭水体治理标准,乙方需由具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合格水质检测报告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合同价款的50%(不包含三年维护费用)。……。
2018年7月28日,原告山东润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佳业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短期拆借协议》。约定,甲方:山东润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北京佳业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借款金额及用途1、短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2、借款用于乙方履行与业主方(乳山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乳山市城南河金牛山段原位水生态修复工程的项目启动资金。……第三条截止时间借款期截止时间为业主方(乳山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乙方第一笔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归还甲方全部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甲方收到全部借款本金后,向乙方出具收据并归还乙方出具的借条。第四条违约条款1、如乙方在借款期满后未能按时返还甲方资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公司盖印、公司代表签字确认。
2018年8月3日,原告山东润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北京佳业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2018年8月8日,原告山东润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北京佳业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50000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山东润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北京佳业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5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
本院依法调查询问乳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涉案工程及款项问题,乳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履行情况说明》,说明中表述“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工程结束后,2019年2月25日城南河金牛山公园治理河段的橡胶坝升坝蓄水,进入调试运行阶段。经过一段时间的调试,北京佳业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取样并委托第三方山东天弘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附件1),第三方检测检验结论是不予判定,乳山市财政局认为该项目水质检测结果没有达到合同要求,不予支付第一阶段费用。经过再次水质调试,2019年11月7日双方组织了城南河水生态修复工程黑臭水体原位检测验收会,经第三方检验机构检测水质部分特征指标(单位)不达标,检验结论是不予判定(附件2)。2019年11月底进入河道冰封期,不利于开展水质调试,双方商定次年重新启动水质调试工作。2020年由于受到疫情和即将进入雨季和汛期影响,水质治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经双方协商,暂停水质调试工作,待雨季和汛期过后开展下一步工作。综上所述,北京佳业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其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无付款义务。”对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乳山城南河金牛山公园治理段水质达标及硅藻治理情况说明》,说明结论:1、对硅藻造成的水体感官颜色的处理建议;2、治理段水质已达到第一阶段水质要求根据我司与水务集团的交流沟通,经指定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治理河段的水体水质进行检测,2019年4月11日,经第三方取样检测,其结果已达到“黑臭水体达标标准”,达到合同约定的水质指标要求,符合工程进度款申请条件,并报请水务集团予以通过,并支付治理进度目标的工程进度款。但由于水务集团对水质感官要求严格,双方存在争议,因此第一笔工程款未拨付,进而导致我司短期拆借的还款条件未触发。我公司承诺,水务集团第一笔工程款拨付后我司可按短期拆解协议还款。
上述事实,有乳山市政府采购合同、短期拆借协议、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北京佳境佳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润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润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多诉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0元,由原告山东润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被告北京佳业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知函
书记员 宫洵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