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22民初1356号
原告:广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舜帝大道西段1号A6第12幢8号、9号、10号独立交易展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95119501W(2-1)。
法定代表人:韦毅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钦珍,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施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藤县业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藤县藤州镇挂榜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MA5MRWPN8R。
法定代表人:温宁,负责人。
原告广西**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藤县业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恒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禤钦珍、邹施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82993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东海花园的10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维护费总计42000元(电梯年度检验,限速器效验费,平衡系数效验人工费,125%称重实验砝码租赁费及交通费,称重试验砝码租赁费及人工费不包括在此价格中)。经被告确认,截止至2022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维保费及电梯配件费共计人民币829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但经催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于2022年2月17日发出撤场通知书,将于2022年4月30日撤离东海花园小区,表明其不再履行案涉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准如上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1年10月1日《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
2.请款明细函(复印件),拟证明经被告确认,截止至2022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维保费及电梯配件费共计人民币82993元;
3.撤场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于2022年4月30日撤离东海花园小区;
4.2020年10月1日《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日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
5.请款明细函、发票、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确认其尚欠原告的维保费、维修及垫付的配件费,且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其至今仍拖欠的事实;
6.维护保养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公司在合同期内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的义务;
7.2021年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2021年**公司对电梯向有关部门申报检验,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8.照片(复印件),拟证明东海花园小区已由其他物业公司管理的事实。
被告业恒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业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对藤县藤州镇东海花园小区的10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维保费总计42000元,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另计;双方还约定了合同范围、保养时间、除外项目、年检、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截止至2022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电梯配件费及电梯维护费用共计人民币82993元。双方在请款明细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于2022年2月17日发出撤场通知书,将于2022年4月30日撤离东海花园小区。由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结算后形成的请款明细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供了服务及电梯配件等,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关款项给原告。结算后,由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付清电梯配件费及电梯维护费用人民币82993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因被告于2022年2月17日发出撤场通知书,将于2022年4月30日撤离东海花园小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藤县业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
二、由被告藤县业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电梯配件费及电梯维护费用人民币82993元给原告广西**电梯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37.5元,诉讼保全费849.93元,共1787.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藤县业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江河法
书 记 员 张世铭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