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立电梯有限公司

广西**电梯有限公司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22民初1854号

原告:广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舜帝大道西段**A6第****、10号独立交易展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95119501W。

法定代表人:韦毅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萍,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藤县,现住广西藤县。

被告:***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藤县藤州镇民安三街**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MA5N7DEF2P。

法定代表人:覃容武,总经理。

原告广西**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发华、周海萍及被告乐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容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乐居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264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JL/190×××6的《电梯日常保养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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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藤县藤州镇西厚路122号名为山水人家建筑物内的22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合同金额为79200元。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并约定在合同签署生效后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总价的50%,即39×××元;服务期至半年时支付剩下的50%,即3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保养费,仅按月支付到2020年1月共计8个月保养费用52800元,尚欠原告4个月保养费用共计264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支付所欠款项。2019年11月17日,被告***自认,山水人家物业公司挂靠***居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属于个人承包,承包人是其本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电梯实施保养服务是事实,但是欠款总数是不是事实,实际我已经支付了9个月的电梯保养费,尚欠原告3个月的电梯保养费19800元。所欠原告的保养费19800元,我愿意支付,不用乐居公司负担。

被告乐居公司辩称,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没有告知我公司,实欠数由法院根据证据判决。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我公司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如需要我方承担还款义务的话,我方要求接管山水人家的物业财务。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电梯日常保养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乐居公司签订《电梯日常保养合同》,证明原告对梧州市藤县西厚路122号名为山水人家服务中心建筑物内的22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2.欠条,证明被告***自认,山水人家物业公司挂靠乐居公司,属于个人承包,承包人是***事实;3.请款函,证明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保养费,仅按每月6×××元支付了共8个月的保养费52800元,尚欠原告4个月电梯费用26400元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2020年3月3日收到的6×××元(微信×××、支付宝×××0元)是2020年1月份的保养费,且被告方在2020年5月26日承认欠原告方电梯保养费26400元及年检费19050元的事实。

被告***依法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给原告的员工饶贵业,其中2020年3月3日付×××元是付2月份电梯维护费、2020年4月13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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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0元是付3月份电梯维护费、2020年4月22日付1340元电梯维修费、5月15日付4300元电梯维修费的事实;2020年1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1月,已经支付1月电梯维护费和维修费共11800元。

被告乐居公司依法提交证据:《物业服务挂靠合同》,拟证明***居物业山水人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山水人家服务中心)承包人是***,与乐居公司是挂靠关系。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2《欠条》,被告***在本院(2020)桂0422民初1855号案件中曾对其签字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2020年3月3日所支付×××元是付2020年1月份电梯维护费、2020年4月13日所付4400元、2020年4月22日所付1340元、2020年5月15日所付4300元均是电梯维修费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2020年3月3日通过支付宝支付的×××0元,是2020年2月的电梯维护费,其所有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是付给原告的工作人员饶贵业,要求饶贵业出庭对质。本院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明内容下文予以进行综合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山水人家服务中心于2019年6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JL/190×××6的《电梯日常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藤县藤州镇西厚路122号名为山水人家小区的建筑物内的22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服务时间为所述设备若发生故障需要应急处理时不受时间限制;服务内容为合同附件的“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电梯维护保养费为79200元(价格含税,但不包括电梯整梯检验费、电梯限速器校验、平衡系数试验及易损耗品),在合同签署生效后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总价的50%,即39×××元,服务期至半年时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下的50%,即3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到期后,因电梯维护保养费支付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山水人家服务中心是被告***承包,被告***与乐居公司签订《物业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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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挂靠合同》,约定***挂靠被告乐居公司,以乐居公司名称经营山水人家小区物业项目。山水人家小区所使用的电梯的使用单位为被告乐居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山水人家服务中心签订的《电梯日常保养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保养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维护保养费。山水人家服务中心是被告***承包,山水人家服务中心应承担的义务,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的保养费的金额。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4个月的电梯保养费是26400元,但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电梯保养维护费,但不能证实所欠的具体金额。而被告***所举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工作人员饶贵业在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5月15日之间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了除尚欠原告3个月维护保养费之外的各种电梯维护保养费及维修费用。原告否认被告***所付款项的性质,应提供其工作人员饶贵业所收取被告***款项的详细账单及原告为山水人家小区电梯维修的具体费用清单。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上述证据,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根据被告***的自认,认定被告***所欠原告的保养维护费为19800元。

被告***与乐居公司签订《物业服务挂靠合同》,被告乐居公司作为被挂靠主体,对外承担权利义务。山水人家小区所使用的电梯的使用单位为被告乐居公司,虽然约定小区物业费、电梯维护费由***直接收取,但都是以被告乐居公司名义收取。虽然被告***愿意单独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但被告乐居公司仍应对被告***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广西**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费1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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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居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预交230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由被告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灿德

人民陪审员  苏定坚

人民陪审员  黄家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鹏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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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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