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22民初1855号
原告:广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舜帝大道西段**A6第****、10号独立交易展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95119501W。
法定代表人:韦毅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钦珍,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藤县,现住广西藤县。
被告:***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藤县藤州镇民安三街**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MA5N7DEF2P。
法定代表人:覃容武,总经理。
原告广西**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发华、禤钦珍及被告乐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容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乐居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年检费19050元及滞纳金(按每日1%从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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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藤县西厚路122号山水人家小区22台电梯需落实整改,2019年11月15日,在就藤县西厚路122号上水人家小区电梯落实整改措施会议上,被告乐居公司委托公司对上述22台电梯进行检查维修,并约定每台电梯平衡系数检查费用是350元,每台电梯超载保护试验检查费用是500元。2019年11月17日,被告***立下《欠条》,承认其欠原告年检杂费(平衡系数测试及超载保护式样等)19050元,承诺在2019年12月5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欠款,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并自认山水人家物业公司挂靠***居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属于个人承包,承包人是***。原告依照被告的委托,对上述电梯进行了平衡系数测试及超载保护试验等,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上述22台电梯检验合格。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支付所欠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权收取年检杂费,《电梯日常保养合同》第六条第3、4点有明确约定;二、本人没有与原告签署有欠条,欠条是伪造的;第二次庭审中该条变更为:原告要求其签署欠条才帮年检,迫于无奈才写下欠条;三、原告所提的平衡系数测试和超载保护检验,没有相关部门的文件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乐居公司辩称,如果存在欠款事实,就应该由被告***支付,因为***是挂靠乐居公司名下,约定其承揽的业务由其自行处理,与乐居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会议记录,证明2019年11月15日,在就藤县西厚路122号山水人家小区电梯落实整改措施会议上,覃容武作为被告乐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乐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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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委托原告对上述22台电梯进行检查维修,并约定每台电梯平衡系数检查费用是350元,每台电梯超载保护试验检查是500元;2、欠条,证明2019年11月17日,被告***立下《欠条》,承认其欠原告年检杂费(平衡系数测试及超载保护式样等)19050元,承诺在2019年12月5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欠款,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并自认山水人家物业公司挂靠***居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属于个人承包,承包人是***;3、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明本案的22台电梯的使用单位是乐居公司;4、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对本案的22台进行平衡系数测试及超载保护试验等,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上述22台电梯检验合格;5、《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的通知》,证明原告有资质进行检测并收取检测费的事实。
被告***提交证据:1、《电梯日常保养合同》复印件,证明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小点,证明电梯公司要配合政府部门进行电梯维保,如有问题应免费进行整改,在保养期内发生费用应由业主承担费用,保养合同包含年检杂费;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证明电梯年检费用25700元已交付梧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3、特种设备检验收费通知书,证明电梯年检费我已向特检所缴费,并没有原告所述的其他费用。
被告乐居公司提交证据:《物业服务挂靠合同》,拟证明***居山水人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山水人家服务中心)承包人是***,与乐居公司是挂靠关系。
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认为原告举证的2019年11月17日被告***所立下《欠条》是原告伪造的,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欠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是2019年11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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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欠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字迹。
本院就电梯检验费是否包括电梯平衡系数与超载保护试验的费用的问题,函询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梧州分院,该分院以《检验情况说明》函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当时开会是通知我去处理6栋1单元电梯钢丝断裂的问题,对开会内容不清楚,且会议记录约定每台电梯平衡系数检查费用是350元及每台电梯超载保护试验检查是500元的价钱模棱两可且数字有涂改,乐居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对证据2,经对笔迹司法鉴定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急需电梯年检,是原告逼迫我签署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电梯协会是自发成立的组织,不能制定行业标准,每台电梯检验后页平衡系数检测是合格的,检验是特检所检验的,不是原告检验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要证实的内容,证据1第六条第4点所约定的是因保养不当而产生的问题费用是免费进行整改的,第八条明确约定平衡系数检测、电梯超载保护试验是不包含在维护保养费中,且约定了相关检测项目的收费情况,在附件当中对电梯保养项目及内容也作出相关约定;证据3收费通知书发出的日期是2019年10月25日,被告***缴费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3日得出整改意见,2019年11月15日开会整改落实,2019年11月17日被告***书写了欠条确认费用。被告乐居公司对原告及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均对被告乐居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事人均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梧州分院的《检验情况说明》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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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山水人家服务中心于2019年6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JL/1906006的《电梯日常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二、由原告对藤县藤州镇西厚路122号名为山水人家小区的建筑物内的22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三、服务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四、服务时间为所述设备若发生故障需要应急处理时不受时间限制;五、服务内容为合同附件的“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六、……4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对服务期内的设备实施年检,并对因保养不当而产生的整改项目进行免费整改,在合同期内必须确保年检合格;第八条约定,电梯维护保养费为79200元(价格含税,但不包括电梯整梯检验费、电梯限速器校验、平衡系数试验及易损耗品),在合同签署生效后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总价的50%,即39600元,服务期至半年时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下的50%,即39600元。
2019年10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梧州分院向被告乐居公司发出《特种设备检验收费通知单》,2019年11月11日,***向梧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支付25700元藤县山水人家22台电梯检验费。2019年1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梧州分院对藤县西厚路122号山水人家小区电梯检验后,认为其中的19台电梯存在着问题需落实整改,向被告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其中第七点问题是现场没有重物进行平衡系数与超载保护试验。2019年11月15日,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召集原告、两被告及山水人家小区业主委员会就山水人家小区全部电梯落实整改措施会议,会议中原告代表提出,电梯平衡系数检查、超载保护试验检查特检院或维保公司均可以完成,每台电梯平衡系数检查费用为350元,超载保护试验检查500元,***答应先委托维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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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检查费用由其欠着。2019年11月17日,被告***立下《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关于**公司与乐居公司签订藤县山水人家22台电梯,合同编号为JL/1906006的《电梯日常保养合同》,由于藤县山水人家22台电梯将在11月份进行年检,年检杂费(平衡系数测试及超载保护式样等)共计19050元(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每台电梯两项检查费为850元,交通费为350元,22×850元+350元=19050元);山水人家物业挂靠乐居公司,属于个人承包,承包人是***;***承诺在2019年12月5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欠款,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原告依照被告的委托,对山水人家小区内的22台电梯进行了平衡系数测试及超载保护试验。2020年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上述22台电梯作出《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电梯合格。
经本院函询,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梧州分院《检验情况说明》复函,说明平衡系数测试及超载保护试验为定期检验中的C类项目,检验方式为维护保养公司进行年度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检验机构进行资料确认,电梯检验费不包括平衡系数测试及超载保护试验等项目。
另查明,山水人家服务中心是被告***承包,被告***与乐居公司签订《物业服务挂靠合同》,约定***挂靠被告乐居公司,以乐居公司名称经营山水人家小区物业项目。山水人家小区所使用的电梯的使用单位为被告乐居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山水人家服务中心签订的《电梯日常保养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山水人家服务中心是被告***承包,山水人家服务中心应承担的义务,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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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为山水人家服务中心的电梯进行了电梯限速器校验、平衡系数试验等检测,其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产生该笔年检杂费(电梯限速器校验、平衡系数试验等费用),是***在2019年11月15日山水人家小区电梯落实整改措施会议上承诺先委托维保公司检查,检查费用由其欠着而产生,且被告***对为此又写下《欠条》。被告***欠原告的年检杂费的数额,有原告所举证据《会议记录》及《欠条》证实。因《电梯日常保养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电梯维护保养费不包括电梯整梯检验、电梯限速器校验、平衡系数试验等费用,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梧州分院也明确答复电梯检验费不包括平衡系数测试及超载保护试验等项目检测费用,《电梯日常保养合同》第六条第4点只是约定对保养不当而产生的整改项目免费整改,并没有对电梯检验费、保养费进行约定,所以被告***认为电梯维护保养费包含了电梯限速器校验、平衡系数试验等年检杂费,没有依据。电梯整梯检验、电梯限速器校验、平衡系数试验是保障电梯运行安全所必须的,***作为承包物业管理的成年人,称《欠条》是被迫签署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双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收取滞纳金没有依据,原告主张逾期按每日1%计付,没有法律依据,《欠条》上所约定的滞纳金,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与乐居公司签订《物业服务挂靠合同》,被告乐居公司作为被挂靠主体,对外承担权利义务。山水人家小区所使用的电梯的使用单位为被告乐居公司,虽然约定小区物业费、电梯维护费由***直接收取,但都是以被告乐居公司名义收取。故被告乐居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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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广西**电梯有限公司年检杂费190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90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居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6元(原告预交138元)、笔迹鉴定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灿德
人民陪审员 苏定坚
人民陪审员 黄家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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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黄鹏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