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和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能众诚凤台电工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石墙头。
法定代表人:刘培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寿,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鸣鹤,江苏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众诚凤台电工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经济开发区委员会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卢显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宝,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勤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文,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康路58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徐永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杭州和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81号8幢315-2室。
法定代表人:龚群英,执行董事。
上诉人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能众诚凤台电工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众诚公司)、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建工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杭州和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辰电力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8)皖0421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寿、戴鸣鹤,被上诉人中能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宝、陈刚,被上诉人平煤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涛、李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能众诚公司和平煤建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4月5日,新华电公司、中能众诚公司、平煤建工公司与安徽中能凤鸣贸易有限公司(已另案处理,以下简称:中能贸易公司)四方共同签订《工程项目资产转让四方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该协议内容并非完全资产转让,尚有外线施工及大量的工程建设施工项目,一审对此未作认定。签订时,新华电公司并不知道该工程系转包而来,中能众诚公司与平煤建工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隐瞒真相,违法转包。中能贸易公司、中能众诚公司、和辰电力公司几方系互为股东的关联公司或控股公司,在争议的工程项目中虚列合同主体,隐瞒事实,非法占有,已涉嫌合同诈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新华电公司得知《四方协议》所涉合同系平煤建工公司与和辰电力公司、中核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的《合作协议》非法转包而来。中核公司系EPC总发包方,平煤建工公司系承包施工方,一审对非法转包行为未予认定。本案《四方协议》虽已履行,但《四方协议》的效力与合同履行无关联,且《四方协议》没有所涉三个项目的业主方盖章确认,也没有中核公司签字盖章,漏列合同主体。2.平煤建工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擅自转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四方协议》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中能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答辩称,1.新华电公司诉请确认无效的《四方协议》系资产转让协议,并非建设工程转包协议,该事实已由河南省平顶山市两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2.其在一审和上诉理由中诉称该《四方协议》系采取欺诈手段,隐瞒真相签订的,但是没有提供事实依据。该《四方协议》系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签订,民事活动真实、自愿合法的三要素存在,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协议合法有效。3.该《四方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继续有效,继续履行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煤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四方协议》系新华电公司为收购案涉三个项目公司而承继目标项目工程债务方式签订的工程项目资产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新华电公司在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前,案涉三个光伏电站项目公司的股东中能众诚凤台电工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南京泰克韦尔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华天国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须与其指定的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将项目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大航公司;新华电公司在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前,案涉三个光伏电站项目公司的股东须为大航公司办理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依据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新华电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收购案涉三个光伏电站项目公司从而收购并经营三个光伏发电项目,而收购项目公司及项目工程需涤除目标项目工程债务6200万元,新华电公司基于此才与平煤建工公司等四方签订了《四方协议》,因此《四方协议》系新华电公司为收购案涉三个项目公司而承继目标项目工程债务方式签订的工程项目资产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不存在转包工程的情形。2.《四方协议》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转让方均积极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三个光伏电站项目公司的股权也已分别质押并转让给新华电公司指定的大航公司。而新华电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2184万元即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其为了达到拒付剩余转让价款的目的,起诉主张《四方协议》无效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中核公司与和辰电力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新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新华电公司与中能众诚公司、平煤建工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四方协议》无效;2.中能众诚公司、平煤建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16年10月,中核公司、和辰电力公司、平煤建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就位于凤台县的凤台县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20MW、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20MW、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三个光伏电站项目的报批、建设、移交开展合作,并成立了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三个项目公司。中核公司为EPC总承包,和辰电力公司负责三个项目的所有手续文件的报批,协调当地关系,平煤建工公司负责三个项目的外线施工、场内施工。2017年4月5日,新华电公司、中能众诚公司、中能贸易公司、平煤建工公司签订了就安徽凤台恒凤20MW、粤电20MW、华天电能20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前期工程项目转让的《四方协议》。协议约定:四方就安徽凤台恒风20MW、粤电20MW、华天电能20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前期工程项目转让,需支付其他三方人民币6200万元,含场地已安装完毕并网发电的光伏电站共5.6MW和仓库场地未安装的设备及材料等。具体为第一期3200万元,新华电公司支付中能众诚公司616万元,支付平煤建工公司2184万元,支付中能贸易公司400万元(已另案处理结案),中能众诚公司、平煤建工公司、中能贸易公司在此阶段应配合将三个项目公司质押给新华电公司指定的大航公司,并开具财务收款收据,完成资产移交后,原总承包方全部撤出工地,无异议,无其他纠纷,并具备付款条件后付款。第二期支付2000万元,三公司处理好与当地村民的矛盾纠纷,无其他任何债务争议,原总承包方全部撤出,无异议、无其他任何纠纷。第三期支付1000万元,新华电公司保证该三个项目最迟在2017年6月30日全部并网发电,其他三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后与大航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质押登记手续后,新华电公司支付余款1000万元。
2017年4月7日,中能众诚公司将其对项目公司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苏州华天国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项目公司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南京泰克韦尔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对项目公司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大航公司,并于2017年9月4日将股权变更至该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四方协议》是新华电公司为了实现对三个项目工程的资产转让而与其他三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也不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等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况且签订《四方协议》后,各方也已履行了部分义务,并就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沟通协商,提起了相关诉讼,现新华电公司以中能众诚公司无资格签订《四方协议》及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新华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华电公司提供证据1:(2017)皖0421民初348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该受理通知书上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这个案件新华电公司起诉后撤诉结案,能证明双方争议的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中能众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平煤建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2:2016年11月1日平煤建工公司与安徽祥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平煤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另外的公司,同时证明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中能众诚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平煤建工公司质证认为,1.该合同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是新证据;2.这个分包合同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新华电公司针对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四方协议》补偿证明观点:平煤建工公司加盖的章是假的,该章与该公司向新华电公司事后发出的其他文件公章编号不一致。
平煤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不存在虚假适用公章的问题,《四方协议》上的公章是合同专用章,文件上使用的公章是公司公章。
针对新华电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针对新华电公司在二审中对其一审证据补充的证明观点,本院认为,其认为公章是假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证据观点依法不予采纳。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定意见同一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四方协议》签订后,新华电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其余三方支付部分款项。2018年2月1日,新华电公司起诉《四方协议》中的丙方中能贸易公司,请求对《四方协议》中,其与中能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予以撤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予以解除。
二审再查明,2017年5月24日,中核公司就案涉三个光伏项目的相关事宜向新华电公司发函,告知其公司在退场前与三个光伏项目的项目公司及其母公司签署过清算协议,中核公司作为案涉项目EPC总承包方,对本案《四方协议》的签署是知情的,也未提出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新华电公司请求确认《四方协议》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17年4月5日,新华电公司作为甲方、江苏通华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中能众诚公司作为乙方、中能贸易公司作为丙方、平煤建工公司作为丁方共同签订《工程项目资产转让四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新华电公司收购安徽省凤台恒凤20MV、粤电20MV、华天电能20MV农光互补发电项目前期工程项目,转让款共计62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三个光伏发电项目经国网淮南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同意并网发电,该三个项目工程已经完工。2018年2月1日,新华电公司起诉中能贸易公司,请求对《四方协议》中,其与中能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予以撤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予以解除。从该案的处理可以看出,新华电公司对《四方协议》的效力不持异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新华电公司上诉认为中能众诚公司与平煤建工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隐瞒真相,违法转包导致案涉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审 判 员  卞九龙
审 判 员  王雪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姚丽娅
书 记 员  高继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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