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联众钢管钢模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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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民申1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联众钢管钢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蕾梦路5号。
负责人:夏狄军,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旭峰,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婧,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觉渡村。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海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沈沈壹,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金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锦业街18号12-1室(新城核心区)。
法定代表人:王川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再审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联众钢管钢模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金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3988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联众钢管钢模租赁站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联众钢管钢模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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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健芳
审判员金子明
审判员李建宏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