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海贝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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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5742号



原告:浙江海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阳东路169号7-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80515077B。




法定代表人:赵海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程,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平,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觉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25600905XJ。




法定代表人:沈沈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海贝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诉前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请(变更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2199.61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对于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未抵扣认证,不能证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1650000元及代做金额20444元无异议。涉案工程虽于2019年底竣工验收,但原告自从工程交付后未履行维修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万科格拉美西项目提供石灰砂浆抹灰业务。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与项目工地中的罗健进行沟通、联系。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票面金额为1912643.61元。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对其中部分发票进行抵扣认证,并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650000元。2019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底,原、被告经对账签订《班组结算单》一份,该《班组结算单》以表格的形式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单价、预算金额等进行了罗列,并载明:“项目合计金额1912643.605元,已支付金额1170444元(其中有20444元是1#9#样板房夏兴华代做已扣除)”。原告在承包人处盖章确认,罗健在项目经理意见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7年4月22日,罗健代表被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项目《工程扣款通知单》的被扣款单位一栏签字确认。2019年9月20日,罗健代表被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安全主题会议的会议签到表中签字确认。2020年4月28日,罗健代表被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项目《合同条件约谈记录》中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班组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工程扣款通知单》、会议签到表、《合同条件约谈记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罗健签字确认的《班组结算单》是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其在涉案工程中一直与案外人罗健联系,而案外人罗健一直在工地中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故由罗健签字确认的《班组结算单》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认为案外人罗健并非其员工,被告只是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罗健,故罗健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案外人罗健一直在涉案工程现场负责项目施工,其在涉案项目的《工程扣款通知单》、会议签到表、《合同条件约谈记录》中多次代表被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各方签字确认,原告已有理由相信案外人罗健具有代表被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的权限。同时,《班组结算单》中列明的已支付款项情况、夏兴华代做工程量情况等均与实际情况相吻合,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2199.61元的事实。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2199.61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海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2199.61元,并赔偿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海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伟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章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