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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沈沈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坚峰,宁波市镇海区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浙江省宁海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6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将货物运送至案涉工地并由泰阳公司使用,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泰阳公司在宁海仅有案涉工程在建是事实,但***、***提交的送货单上王昌兵、施新善、魏仁才、俞金泉、徐晓光、马兆亮、胡君浪等7名签收人,泰阳公司根本不认识、也没有任何联系,泰阳公司没有收到或使用该7名行为人所签收的材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些行为人与泰阳公司存在任何联系,也不能证明泰阳公司实际使用这些行为人签收材料的事实。其次,根据泰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楼(医疗中心)扩建工程实际由吴元超经济承包,由其自负盈亏,工程所用材料均由吴元超采购。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竣工验收,但***、***提交的送货单是在2017年3月之后,最晚的为2017年9月。根据泰阳公司调取的工程材料报审单,案涉货物实际是王昌兵使用,与泰阳公司无关。王昌兵支付的14万余元货款与案涉送货单的关联性,以及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关键,但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及第三方单方制作的证据,就认定泰阳公司向***、***采购材料并使用该材料。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与案涉货物数量、类型、建设项目的实际需求、规模标准,根本没有任何查实。***、***单方制作的案涉货物数量、类型及第三人提供的一张插座、一张安全出口指示牌照片,不能证明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楼(医疗中心)扩建工程中所使用的材料系***、***供应。
***、***辩称:泰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阳公司支付***、***未付货款456373.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6373.9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阳公司是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楼(医疗中心)扩建工程总包方。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共发生抬头为“宁海县明博五金商行(德力西电气)”、客户名称为“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单人为“***”的送货单和销售单共153张,送货金额为638641.80元;退货单7张,退货金额8497.60元。其中,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单据货款总金额53638.90元,已开具“宁海县明博五金商行”为销售方、金额为53638.90元的发票1张。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单据货款总金额484832.40元,已开具“宁海县***五金商行”为销售方、金额为458048.90元的发票50张,剩余26783.50元***、***自认由生产商直接向泰阳公司开具发票;另有总金额为75059.20元的发票无对应的送货单。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单据货款总金额为91672.90元,未开具发票。2016年12月21日,泰阳公司向宁海县***五金商行支付75059.20元。***、***另自认2017年3月19日开具的1675元发票已付清,以及王昌兵支付了14万余元用于清偿“宁海县明博五金商行”作为销售方以及2017年3月30日后未开具发票的货款,其中100000元由王昌兵于2017年2月3日转账给***。
另,宁海县***五金商行于2010年6月13日成立,于2017年12月1日注销,企业类型为个人工商户,经营者为***。宁海县明博五金商行于2015年12月29日成立,经营者为***。***、***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宁海县***五金商行与宁海县明博五金商行均为个体工商户,且经营者为夫妻关系。虽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单据为“宁海县明博五金商行”,但又同时开具“宁海县***五金商行”发票,因宁海县***五金商行已注销,***、***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除上述期间的其他货款,***、***以“宁海县***五金商行”作为卖方主张,缺乏依据;***、***自认王昌兵已支付该部分款项,但泰阳公司未认可王昌兵身份,现又无证据证明王昌兵支付款项的性质,故对该部分货款不予处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即明确对王昌兵无诉请,***、***后要求撤回对王昌兵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泰阳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该院认为,行为人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向第三人购买材料,材料已实际用于项目建设,且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的,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涉案中,***、***提供了相应单据,客户名单载明为“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时泰阳公司在宁海仅有案涉工程在建,结合***、***提供的第三方送货单、照片等其他证据,***、***主张货物运送至案涉工程工地并使用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现泰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时期向其他供应商购买同类货物以及案涉货物数量、类型与建设项目的实际需求、规模不适应,对泰阳公司抗辩并未使用案涉货物,该院不予采信。故***、***主张泰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货款数额问题,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单据载明数额为484832.40元,***、***自认1675元已支付以及另26783.50元由生产商开具发票,故对***、***主张欠付货款数额为456373.90元,该院予以认定。泰阳公司支付的75059.2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但泰阳公司自认该笔货物由郑贤斌自行前往购买确无送货单,故该笔费用不应在货款中予以抵扣。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故从***、***明确向泰阳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该院确定为起诉之日。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泰阳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货款456373.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6373.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泰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023元,由***、***负担877元,泰阳公司负担8146元。
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泰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拟证明2014年,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楼(医疗中心)扩建工程经济承包人吴元超将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王昌兵实际施工,印证王昌兵在案涉158张送货单中签字4张、价款5万余元,但王昌兵为此向***、***支付了14万余元货款,王昌兵才是涉案工程材料实际购买人的事实;证据二、工程材料报审单、记录表、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泰阳公司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楼(医疗中心)扩建工程使用的材料并非***、***供应,***、***提交的送货单上所涉及的材料是在涉案工程竣工之后发生的,而泰阳公司使用同类材料的时间是为2014年3月;证据三、浙江省(宁波市本级)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在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泰阳公司所有员工中无送货单所涉及的施新善、王昌兵、魏仁才、俞金泉、徐晓光、马兆亮、胡君浪等7名签收人员,该7人与泰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四、王昌兵水电安装工程支付情况表二份,拟证明王昌兵确认在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就案涉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向吴元超领取材料款、人工费、借款17876851.64元,此后,吴元超又向王昌兵支付工程款3041743元,即吴元超累计支付给王昌兵20918594.64元,其中属于王昌兵个人领款5396336元、材料发票支出11697258.64元、工人工资支付3809440元、其他支出15560元;证据五、发票、转账支票存根、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吴元超向王昌兵支付案涉工程水电部分材料款;证据六、领(付)款凭证、银行回单、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吴元超向王昌兵支付案涉工程水电安装施工的个人领款、工人工资。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上没有时间,也没有泰阳公司盖章,无法证明泰阳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且不排除泰阳公司因一审败诉而伪造该合同的可能性。王昌兵签字的送货单只有4张,却支付了14万余元,是因为还有未开票的9万余元货款;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一审中泰阳公司提供了其他采购材料的证据,时间均是在2014年之后,故证据二无法证明案涉材料未用于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楼(医疗中心)扩建工程;对证据三、四、五、六的三性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四系泰阳公司自行制作,与证据五、六也不能对应,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六中银行回单、银行业务凭证、以及与之对应的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领(付)款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
泰阳公司还申请了证人吴元超出庭作证。吴元超陈述:泰阳公司将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楼(医疗中心)扩建工程交由吴元超管理,其主要负责技术、材料等,双方签订了相关协议。吴元超自行将水电管道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王昌兵,双方签订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王昌兵如需要买材料,要由吴元超出面、以泰阳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开发票采购,货款由泰阳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25日竣工,之后没有再施工,***、***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大部分材料如电线等,需要提前埋入混凝土构件里的,不可能在2017年3月之后使用。案涉工程使用的洗脸盆都是有品牌的,泰阳公司有相应的采购合同。
经质证,泰阳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由吴元超分包给王昌兵,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25日竣工,***、***提交的送货单均是在竣工之后,竣工之后不可能使用这些材料。***、***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查,吴元超与泰阳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本院对吴元超的证言,尤其是关联性方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即泰阳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从合同履行地点来看,***、***供应的货物运送至泰阳公司承包的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楼(医疗中心)扩建工程工地;从案涉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来看,王昌兵均以泰阳公司名义向***、***采购货物;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泰阳公司向***、***支付了一笔75059.20元的货款;从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来看,王昌兵有权采购工程所需的材料;从***与泰阳公司的通话录音来看,泰阳公司并未否认王昌兵参与案涉工程,与泰阳公司上诉称其并不认识王昌兵相矛盾。综合以上因素,***、***有理由相信王昌兵具有以泰阳公司名义订立买卖合同的代理权,同样王昌兵及其手下人员签收货物对于泰阳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综合双方陈述、答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货物用于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楼(医疗中心)扩建工程并无不当。泰阳公司、证人吴元超均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3月25日竣工,此后不可能再使用相关材料。对此,本院认为,虽泰阳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施工方、监理方及建设方均于2017年3月30日在该报告上盖章,但***、***主张的货款截止时间是2017年3月27日,货款金额为456373.90元,并认为2017年3月30日之后的货款已由王昌兵支付的14万余元清偿,故本院对泰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泰阳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6元,由上诉人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华
审判员梅亚琴
审判员施晓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戚丽萱
书记员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