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余***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凤山街道站南路36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栩彬,浙江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新,浙江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觉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浙江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1民初5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阳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律事实认定存在遗漏。泰阳公司明知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抵押,且不允许办理第二顺位抵押;二、案涉土地使用权不允许办理第二次抵押是抵押权公示内容,对泰阳公司具有约束力。 泰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 泰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协助泰阳公司办理浙(2020)**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泰阳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里贩路北侧、中山北路西侧地块居住、商业、商务用房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泰阳公司积极履行施工义务。但在泰阳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于2022年4月1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1.截至2021年11月15日,泰阳公司己向**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97552461元,截至协议书签订日,**公司拖欠泰阳公司工程进度款44104267元。2.泰阳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0000000元,**公司同意先退还泰阳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利息4937777元(以4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止的利息)。上述**公司拟予以退还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及利息4937777元、部分工程进度款7073801.20元,共计42011578.20元,**公司为了保证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市里贩路北侧、中山北路西侧的土地[土地证:浙(2020)**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作为抵押,并约定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目标地块所在地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以泰阳公司为抵押权人的登记手续。协议书第3.4条约定“抵押金额为5000万(抵押范围:债权本金42011578.20元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公司费用、垫付的认购金等)”。 一审另查明,案涉土地[不动产权证号(2020)**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于2022年3月10日抵押给***,债权金额为95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系案涉土地的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虽根据***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要求**公司不得再将案涉土地再行抵押,但泰阳公司并非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相对方,且泰阳公司也并未要求设立的抵押权高于***,故虽***不同意泰阳公司与**公司之间就案涉土地再次办理抵押权登记,但泰阳公司对该项权利的行使并未被法律禁止,且并未损害***实现抵押权。其次,泰阳公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泰阳公司、**公司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泰阳公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目标地块所在地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以泰阳公司为抵押权人的登记手续,现**公司尚未协助办理,故泰阳公司诉请于理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泰阳公司办理浙(2020)**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5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案2022年4月19日《协议书》约定,**公司和泰阳公司已经达成了抵押的合意,故**公司作为抵押人理应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公司以涉案土地已存在抵押为由,于泰阳公司而言,并不构成有效抗辩。故一审支持泰阳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