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 波 市 江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37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长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437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平,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泰阳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宁波市镇海泰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城关胜利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国,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晶,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长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泰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泰阳公司于2008年7月1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平,被告法定代表人沈金荣、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长盛公司起诉称:被告为承建宁波镇海鑫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电器)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钢材。为此原、被告在2006年5月27日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就价格、数量、运输方式、付款期限、利息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6月30日至10月17日向被告供货达382.008吨,计货款1 199 236.86元,运费8 404.17元,合计价款1 207 641.03元。期间,被告先后三次共付款702 507.4元。原告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供其入账抵扣,但余款505 133.63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泰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长盛物资有限公司剩余钢材货款505 133.63元,并支付至2008年6月19日之违约金202 053.4元,共计707 187元。
被告(反诉原告)泰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承建的鑫磊电器工程确实收到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382.008吨钢材,原告所诉价款金额亦属实。但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且支付给原告的总货款为3 551 999元,扣除与原告就承建宁波鲁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泽机械)工程之需而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500吨钢材,共计价款1 531 100元,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并已多付了 813 257元,故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宁波长盛物资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反诉原告浙江泰阳建设有限公司货款813 257元。
原告(反诉被告)长盛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泰阳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 551 999元属实,在履行本诉合同之前,即2005年10月26日,原、被告确实订立了如被告所述数量、金额的另一份合同,但该合同原告实际供货量为947.105吨,计货款2 855 492.5元。2006年5月15日,被告合同经办人陈海远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1 405 492元未付。后被告先后分四次将上述欠款付清。被告支付本诉合同的款项分别为2006年10月20日的199 528元、12月13日的301 289元及2007年2月12日的201 690元,共计702 507.4元,尚欠505 133.63元,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长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06年5月27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鑫磊电器工程原、被告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2.《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用以证明陈海远系被告鑫磊电器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
3.送货单十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382.008吨,计货款1 199 236.86元,运费8 404.17元,合计价款1 207 641.03元的事实。
4.2007年2月15日被告合同经办人陈海远出具的结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505 133.63元货款,并承诺于5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
5.进账单、增值税发票各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以及即使陈海远无代理权,被告的付款亦已对陈海远的代理行为行进了追认的事实。
6.200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有另一份钢材购销合同,陈海远系合同经办人的事实。
7.2006年5月15日陈海远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 405 492元,至2006年8月28日止原告支付的均为第一份合同项下的货款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泰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转账支票存根九份,用以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 3 551 999元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陈海远、严雪海进行调查。陈海远陈述:其是鲁泽机械工程及鑫磊电器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就鲁泽机械工程经与原告对帐后,出具了欠条并将原告的送货单全部收回,现该送货单已经找不到了,原告所送的钢材全部用于该工程,该工程的钢材款已通过被告公司的转帐支票全部付清。2007年2月15日就鑫磊电器工程出具给原告的对帐单是真实情况反映。严雪海陈述:其是泰阳公司派驻鲁泽机械工程的项目主管,该工程所需的钢材为500吨左右,结算程序为:长盛公司将钢材运到工地由其核实后,再向泰阳公司申领转帐支票支付货款,具体情况公司申领单上都有反映。本人在2006年6月离开该工程,在离开时,工程已基本结顶,2006年6月前支付给长盛公司的款项均由其负责,之后的付款并不知情。
被告对陈海远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并非事实,对严雪海的陈述无异议。原告对陈海远的陈述无异议,对严雪海的陈述有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原告在起诉时补签的,且陈海远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陈海远与被告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不发生效力,且陈海远的身份为工程的技术员;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陈海远本人签字,即便是其签字,其亦无权代表被告结账;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就陈海远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付款行为及原告开具发票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签订过2006年5月27日的《钢材供货合同》,仅系被告对实际收到货物的确认,并非对该合同的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对钢材的规格、数量、价格、及合同变更需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内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陈海远无权变更合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可能是原告在应对反诉前找陈海远签写的,且根据第一份合同的约定,陈海远无权代表被告结账。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2、5、6的真实性直接予以认定;通过比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送货单上陈海远的签字,与其在《钢材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的签名符合表面的一致性,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据7系事后补写,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陈海远、严雪海所做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因双方当事人对其所做的陈述均有一定异议,故该证言结合本案的整体情况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待结合本案整体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5年10月26日被告委托严雪海、陈海远与原告就鲁泽机械工程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钢材500吨,总金额为1 531 100元;由被告在原告加工厂自行提货;预付款109万元,在预付款内提货的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不作调整,超出预付款部分提货的材料若价格在±10%内不作调整(含10%),超出±10%部分按实调整,最终结算时原告应凭施工现场有效签收证明及项目主管人严雪海签字有效,陈海远复核,经被告公司财务审批后一周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得变更合同有关条款。
2006年5月15日,陈海远以被告鲁泽机械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 405 492元,并承诺于2006年8月31日前付清。在欠条下方,陈海远先后四次记录用转账支票支付货款200 000元、401 788元、601 170元、202 534元,恰为被告抗辩的支付鑫磊电器工程的第三至第六笔货款。
2006年5月27日,陈海远以泰阳公司鑫磊电器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供货数量约为400吨,以实际供货数为准;价格按宁波市当日市场价;由买方将货物送到买方施工现场贵驷工程,运输费22元每吨;每月25日结账,三天内付清;如买方逾期付款,按实际欠款日期月息1.5%计息,最长时间不超二个月,超时按实际欠款日期月息2%计息。
2006年6月30日至10月17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鑫磊电器工程提供钢材382.008吨,计货款1 199 236.86元,运费8 404.18元,合计1 207 641.04元。
2005年10月28日至2007年2月12日被告先后九次共计向原告支付3 551 999元。
2005年10月25日至2007年2月1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发票10份,共计金额3 557 999.9元,被告均已收到并入账。
2007年2月15日,陈海远以泰阳公司鑫磊电器项目部名义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5 133.63元,承诺在2007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按月息1.5%支付作为经济补偿,最长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另查明,2007年4月13日,宁波市镇海泰阳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泰阳建设有限公司。
因双方对鑫磊电器工程的钢材量382.008吨计货款1 207 641.04元及2005年10月28日至2007年2月12日被告实际付款金额3 551 999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5年10月26日原、被告间所签订的鲁泽机械工程钢材买卖合同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标的额为多少。
原告认为,陈海远是被告鲁泽机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所出具的欠条中已确认核对帐目后被告尚欠1 405 492元货款,且将回单全部收回。后被告已按约定分期给付了尚欠款,该工程双方已结算完毕,鲁泽机械工程钢材实际发货量为947.105吨。
被告认为,根据鲁泽机械工程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数量为500吨,同时明确约定未经买受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不得变更本合同有关条款。原告超出合同部分的供货应由陈海远承担。被告的付款是根据陈海远的要求支付往来款,并非是结算的货款,而且合同对货款结算有一套严格的程序,仅凭陈海远的欠条结算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并不构成对陈海远超出合同约定数量购货的追认。且该工程被告尚未与陈海远进行结算,故一直不知道已经超额支付原告的货款。在原告起诉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才知道多付了货款,故认为只能以合同约定的500吨左右为准。
本院认为,双方鲁泽机械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未经买受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不得变更本合同有关条款”,该条款为特别约定条款,双方应尤为遵守。数量是合同的最重要条款之一,原告认为实际供货为947.105吨,超出合同约定数量将近一倍,理应在超出合同约定数量时及时与被告协商变更相应条款,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增加供货数量曾与被告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海远出具欠条确认收货数量为947.105吨是经被告授权的代理行为。且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时原告应凭施工现场有效签收证明及项目主管人严雪海签字有效,陈海远复核,经被告公司财务审批后一周内支付”,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中并不能证明该数额经严雪海签字确认,也不能提供具体的送货单证明确实向该工程供钢材947.105吨,应认为陈海远出具欠条结算的行为并非按合同约定程序进行结算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被告,故原告认为的实际供货量为947.105吨的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确认的付款情况及鑫磊电器工程的送货情况分析,鑫磊电器工程的钢材自2006年6月30日开始送货,至10月17日送货结束,合计382.008吨,计货款(包括运费)1 207 641.03元,在此期间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被告合计支付货款为1 907 999.9元。因两个工程的承建单位均为被告,实际承包人均为陈海远,钢材供应商均为原告,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均通过银行转帐,在付款时也没有注明是支付那个工程的钢材款,且在支付部分款项时,鲁泽机械工程的钢材已全部送货完毕,鑫磊电器工程的钢材已开始实际送货,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的情况下,只能认为双方对货款的结算并没有严格区分是哪个工程的货款,是按总数结算的。陈海远在其出具给原告的鲁泽机械工程欠条中付款情况的记载及“鲁泽项目部账已结清”的记载并不能推定被告承认该付款均是支付鲁泽机械工程的款项。鑫磊电器工程的钢材至10月17日送货结束,而被告在10月20日支付199 528元,在12月13日支付301 289元,在2007年2月12日支付201 690元,合计702 507元,即被告在原告送货结束后的四个月还在支付巨额货款,被告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业主体,在支付货款时理应是在等价的前提下支付的,这与原告提供的、被告确认的收到等额的发票相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在原告起诉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距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已长达16个月)才知道多付货款813 257元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的诉请并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支持。
陈海远以泰阳公司鑫磊电器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在2006年5月27日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的数量为约400吨,实际双方确认为382.008吨,计货款(包括运费)1 207 641.03元,该合同原告送货期间及送货完毕后,被告合计支付的款项为1 907 999.9元,据此应认为就该合同虽被告认为没有盖章,但被告承认收到相应的货物,且在此期间所支付的货款总额已大于发货金额,故应视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已货款两清。陈海远于2007年2月15日以泰阳公司鑫磊电器项目部名义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5 133.63元的对账单,不予认定。
陈海远于2006年5月15日以被告鲁泽机械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的效力虽不当然及于被告,但被告对超出500吨后的付款行为应构成对超出合同约定数量发货的追认。因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送货的数量,故本院认定的鲁泽机械工程原告实际发货金额为 3 551 999元(被告付款总额)-1 207 641.04元(支付鑫磊电器工程货款)=2 344 357.9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海远所签订的鑫磊电器工程的钢材买卖合同,被告虽提出陈海远系无权代理行为,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已收到原告所发的全部货物,故应视为该合同已经被告的追认,是有效合同,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已全部付清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故应视为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鑫磊电器工程尚欠钢材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就鲁泽机械工程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实际发货数量确超出合同约定数量,但认为被告提出的多支付货款813 257元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的诉请并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多付货款应认定为对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追认,因原告不能提供送货单证明实际送货量,故对超出合同约定的500吨外的发货量本院只能以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予以推定,原告若认为发货金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金额,可在补充其他证据后另行主张。陈海远出具欠条确认实际送货量及欠款金额的行为被告并不追认,且该结算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故本院认为该欠条对被告无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波长盛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泰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 872元,由原告宁波长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 933元,由被告浙江泰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晓 峰
审 判 员 邹 文 新
代理审判员 房 伟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余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