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81执22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觉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25600905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CL1LT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余****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281执222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附申请恢复执行时效的相关法律条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申请恢复执行时效告知书
申请恢复执行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如不按时申请恢复执行,可能面临超过执行时效的风险,相关法律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现将有关法律条文告知如下: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百一十八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