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2民初4543号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邂浦镇觉渡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