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同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同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103民初5531号
原告:湖南同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权限。
被告:***,男,194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湖南同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巨建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偿人民币53850.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等人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民初3841号民事调解书,在屈华松申请执行过程中,担保人原告被扣划53850.34元,帮被告***等代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特诉诸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省弘日八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湘江西岸将军岭片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土石方工程中收了屈华松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民初38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在该笔款项中负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及湖南省弘日八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及时退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屈华松申请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53850.34元,后期原告也曾多次找被告提起追偿,被告一直推诿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依法维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追偿权纠纷。本案被告及湖南省弘日八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拖欠屈华松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中未能如期偿还全部款项,原告在该款项中系连带担保责任,在屈华松申请执行中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53850.34元,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同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3850.3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计5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