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7024号
原告:酒泉鸿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霞飞路2号14-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060606602Y。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富康家世界楼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664161010。
法定代表人: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鸿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煜公司)与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某、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1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252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挂靠被告与中材科技(酒泉)风电叶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签订七份合同,总价值1516670元,由原告完成相应工程,中材公司将工程款转入被告账户,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工程均完工但被告公司接收上述工程款后,仅支付部分款项,其余款项均被被告私自扣押挪用。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双方系工程转包关系,并非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涉案合同中的工程价款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中材公司至今未向被告进行结算支付;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已经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保全错误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设备验收记录复印件2份、设备验收记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正常履行合同,相关工程已验收合格;因验收相关资料均在中材科技,上述水暖管道改造合同验收证明系原告自行复印取得;一车间新增地插土建合同、安装合同验收记录因被告未开具发票,验收资料需发票开具后报送中材科技。被告认为前两份设备验收记录字迹模糊,且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后两份设备验收记录未经被告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经查,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被告虽对证据不认可,但对涉案工程经中材公司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未予否认,故本院将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原告的诉请综合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的维修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中材公司一、二、三车间供暖改造维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原告又以42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刘静,结合刘静的债务关系转移给被告及被告向刘静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刘静暖气改造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对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挂靠被告承接了中材公司1180000元的改造合同后,将一部分分包给了刘静,刘静施工完后,原告支付了70000元,剩余370000元转移由被告代付。经查,改造合同的标的物为水管道改造、暖管道改造,金额为1180000元;维修合同标的物为一、二、三车间供暖改造,金额为420000元,可见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且被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与中材公司签订了7份合同,约定完工后中材公司负责验收,验收合格后中建公司开3%增值税发票,中材公司收到发票后90日内付90%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一年后付清,7份合同金额合计1516670元,其中部分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签字。合同签订后由原告进行了施工,中建公司向中材公司陆续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截至2020年10月28日,中材公司共计向被告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56635.13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2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尤某委托王某为己方代理人,对授权其以己方名义签署的中材公司所有工程事宜并作为己方的合法代理人独立核算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原告施工后经中材公司验收、被告中建公司开具发票后,中材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现原告作为施工人要求承包人即被告支付工程款,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已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被告辩称己方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原告支付365023元,代替原告向刘静、肖学栋支付工程款462000元,通过微信、支付宝共计转账51929元。原告仅对微信、支付宝转账的51929元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己方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尤某转账47812元的记录,予以证实微信、支付宝转账往来是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工程款支付方式仅为银行转账。经查,双方提交的微信、支付宝转账笔数较多、数额零散从100元至上万元不等,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转账说明上亦无工程款字样的备注,故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原告转账的款项51929元无法确认与涉案工程款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确认为827023元(365023元+462000元)。关于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问题。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中材公司向中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合计为1256635.13元,中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截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429612.13元(1256635.13元-365023元-46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2520元,系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己方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酒泉鸿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9612.13元;
二、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酒泉鸿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2520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酒泉鸿煜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56元,由原告酒泉鸿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073元,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兴 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