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437号 原告: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泉高新技术工业区(西园)中豪石材城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9124154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富康家世界3号楼19-5号,现经营场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成林大厦1号楼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6641610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4年9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玉门市。 被告:***,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原系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系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家装部负责人,住甘肃省酒泉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534元,违约金59451元(69534元×1.5%×57个月),并继续承担拖欠货款违约金到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中建装饰***通知原告和中建的项目经理***到玉门市花海幼儿园和金塔检察院量大理石窗台尺寸,量完尺寸后,原告和***谈材质和价格。之后,原告开始制作安装,工程验收后,***于2017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合计货款58739元。2016年7月26日,中建装饰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部***通知原告制作窗台板、橱柜板、卫生间洗手台,确定材质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签字验收,合计3057元。2018年8月到9月28日止,中建家装部***通知原告做八家家装,合计7738元,四笔款项合计69534元。原告催要57个月,被告至今推诿拒付。 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是金额只有48000余元。花海幼儿园工程付了10000元定金,金塔检察院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了,八家家装的欠款有三、四家也已经付清了。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的员工,欠款是公司欠的,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的员工,欠款是公司欠的,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订货单,工程结算单,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花海幼儿园结算单均无异议;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金塔县检察院结算单有异议,认为已经支付完毕。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提交证据有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诉讼代理人**分二次支付欠款2000元,分三次转家装款1181元、945元、1274元,转金塔县检察院石材款9000元,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提交的账务明细及收据,证明在花海幼儿园工程中,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质证称其出具收据属实,但是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中建装饰公司的1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收据系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收据系未收到款的情况下出具,故本院对账务明细及收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初,原告为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装修的花海幼儿园及金塔县检察院供应石材,原告按照约定制作安装石材。期间,2016年3月1日,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花海幼儿园石材定金10000元,由原告的销售经理***出具收据。2016年5月18日,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向原告支付金塔县检察院石材款9000元。2017年4月22日,时任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被告***出具结算单,对上述工程石材的价款进行确认,花海幼儿园石材款为50606.70元,金塔县检察院石材款为8133元。2016年7月,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办公室,由原告供应石材,原告按约定制作安装后,由时任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的被告***验收,并于2016年7月26日在原告提供的订货单签字确认,总价款为3057元未付。2018年8月28日,原告为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装修的八户住房房屋供应石材,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家装部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同年9月7日,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诉讼代理人**分三次转家装材料款1181元、945元、1274元,剩余4338元未付。 另查明,2018年12月1日、2021年2月3日,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诉讼代理人**分别转款1000元、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已经支付的部分,依法予以扣减,数额以46001元予以确认。被告***、***、***均系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在订货单、结算单签字确认均系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偿付欠款的责任由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0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酒泉鑫昌石材装 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5元,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 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英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