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达顺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雅安市达顺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2民初1529号

原告:雅安市达顺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熊猫大道中段西康商业广场7楼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法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建设街1幢1楼89-91号。

法定代表人:黄兵林。

原告雅安市达顺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顺电梯公司)与被告四川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顺电梯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丰物业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顺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创丰物业公司支付所欠人民币13,200元,并承担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创丰物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创丰物业公司与达顺电梯公司达成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承诺书》。合同约定由达顺电梯公司为创丰物业公司担任其担任物业服务的石棉县天水名城小区的11台电梯提供一年维护保养。后,达顺电梯公司依约对石棉县天水名城小区11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2019年1月3日,创丰物业公司突然终止了石棉县天水名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当事人间所签电梯维保合同遂由此终止履行。创丰物业公司现尚欠达顺电梯公司货款人民币13,200元。经达顺电梯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创丰物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息、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承诺书、电梯维保记录表、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形式审查要求,予以采用,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作为甲方的创丰物业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达顺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达顺电梯公司为创丰物业公司担任其担任物业服务的石棉县天水名城小区的11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维保期限为从2018年9月3曰至2019年9月3日;维保费单价为5000元7台1年,总价为55000元1年;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一季度后支付总金额50%,半年后于2019年3月3日支付剩余合同总金额50%;并约定若甲方无故拖欠保养费,应每日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差旅等费用。同日,经双方再次协商一致后又签订了《承诺书》,将电梯维保费单价降低为3600元台/年,总价为39600元一年,其余条款未变。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对石棉县天水名城小区11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2019年1月3日,创丰物业公司突然终止了石棉县天水名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当事人所签电梯维保合同遂由此终止履行。庭审中,达顺电梯公司自认创丰物业公司尚欠其维修费13,200元。

另查明,达顺电梯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涉案合同与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予保护。达顺电梯公司全面履行了义务后,有权依约要求创丰物业公司支付所欠维护保养费、律师费及违约金。故达顺电梯公司诉讼主张创丰物业公司支付所欠13,200元,并承担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创丰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并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雅安市达顺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维护保养费人民币13,200元及违约金3,346.2元;并承担从2020年4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欠的13,2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四川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雅安市达顺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创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雅安市达顺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创丰物业公司支付给原告雅安市达顺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了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雨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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