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02民初5761号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477826,住所地:衢州市上街92号。
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科员,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傅振飞,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0555319177,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东路36号一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曾明明。
被告:曾明明,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柴新星,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王晶,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振飞、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曾明明、柴新星、王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被告傅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曾明明、柴新星、王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振飞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8年7月31日为130699.14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据实结算至借款结清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衢州市柯城区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曾明明、柴新星、王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傅振飞、被告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3000000元,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月利率6.525‰。被告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曾明明、柴新星、王晶各签订保证函一份,为被告傅振飞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次日,原告与被告傅振飞签订借据一份,原告依约放款。自贷款发放至今,被告傅振飞仅结清利息至2018年1月,后于4、5月分别结息20521.65元、3291.71元,但未归还贷款本金。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傅振飞仍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曾明明、柴新星、王晶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傅振飞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已与其他被告协商,要求尽快处理抵押物,不足部分想办法归还。
被告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曾明明、柴新星、王晶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融资保证函》三份、《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综合系统结息清单》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致。
另查明:被告傅振飞与被告王晶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明明与被告柴新星系夫妻关系。贷款用于被告傅振飞与被告王晶投资开办的衢州市海鑫沥青混泥土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被告傅振飞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振飞、被告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主体、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抵押物经依法登记。被告曾明明、柴新星、王晶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融资保证函》,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傅振飞未能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明明、柴新星、王晶未依法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曾明明、柴新星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振飞尚欠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8年7月31日为130699.14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据实结算至借款结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产,房产证:衢房产证柯城区字第××号;土地证:柯城国用(2013)第00237号)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三、被告曾明明、柴新星、王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振飞追偿。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6元,减半收取15923元,由被告傅振飞、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曾明明、柴新星、王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发玲
书记员徐咏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