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802执异46号
申请人: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857KW33,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海事路17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樟耀,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847761104M,住所地:衢州市区上街56号。
主要负责人:苏继鸿。
被执行人:衢州市海鑫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6831250988,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四村。
法定代表人:傅振飞。
被执行人: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0555319177,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东路36号一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曾明明。
被执行人:傅振飞,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执行人:王晶,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在本院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衢州市海鑫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傅振飞、王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衢州市海鑫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傅振飞、王晶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该行已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为(2018)浙0802执2948号。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该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公司收购该资产包。之后该公司又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资产包转让给申请人,2019年10月11日登报公告了本次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及时通知了债务人。由此,申请人即成为衢州市海鑫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傅振飞、王晶金融借款纠纷的合法债权人。请求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变更为申请人。
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衢州市海鑫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郑胜飞、傅振飞、王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浙0802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一、衢州市海鑫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7日11月20日为81296.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衢州市海鑫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律师费损失6500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对郑胜飞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湖××城玫瑰园××房地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367315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傅振飞、王晶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9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就剩余的3326848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等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浙0802执2948号。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辖属机构。2018年12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分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该行将其享有衢州市海鑫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33268
48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对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傅振飞、王晶担保合同项下等全部权益,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同月26日,双方共同以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将该转让事宜通知了衢州市海鑫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傅振飞、王晶。
2019年9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所受让的上述相关债权予以转让。同年10月11日,双方共同以在《科技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将该转让事宜通知了衢州市海鑫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傅振飞、王晶。
上述所转让的债权为本院(2018)浙0802执2948号案件所涉债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被申请人将执行依据确定的相关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相关受让人又再行依法转让给申请人,且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了该债权,因此,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8)浙0802执294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变更为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云
审判员 吴雯雯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林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