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02民初2344号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477826,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上街92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金宝,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女。
被告: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0555319177,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东路36号一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柴新星,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
被告:王松海,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夏芳,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明公司)、***、柴新星、王松海、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明公司、***、柴新星、王松海、夏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双明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895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20年4月8日为2296030.54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被告***、柴新星、王松海、夏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柯城农商银行与双明公司签订编号为9211120170022073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柯城农商银行向双明公司发放贷款9895000元,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被告***、柴新星、王松海、夏芳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为此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当日,柯城农商银行依约放款至双明公司账户。2018年12月17日,双明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与柯城农商银行达成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延长至2019年12月5日。被告***、柴新星、王松海、夏芳重新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贷款发放后,被告双明公司从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已逾期,经催收,双明公司未还本付息,***、柴新星、王松海、夏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双明公司、***、柴新星、王松海、夏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2月27日,被告双明公司与原告柯城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9211120170022073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柯城农商银行同意向被告双明公司发放贷款98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同日,被告***、柴新星、王松海、夏芳分别出具《融资保证函》各一份,载明:因被保证人双明公司向柯城农商银行申请融资9895000元,融资合同号为9211120170022073,其同意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9895000元,到期日期2018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7.5‰。
2018年12月17日,被告双明公司向柯城农商银行申请展期,双方签订合同号为9211120170022073的《展期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展期借款金额9895000元,原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展期期限到2019年12月5日,展期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柴新星、王松海、夏芳分别出具《融资保证函》各一份,载明:因被保证人双明公司向柯城农商银行申请融资9895000元,其同意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展期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20年4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895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96030.5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明公司向柯城农商银行借款9895000元,柯城农商银行按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双明公司经展期后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柴新星、王松海、夏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现柯城农商银行要求双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895000元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的利息,***、柴新星、王松海、夏芳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95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柴新星、王松海、夏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46元,由被告衢州双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柴新星、王松海、夏芳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慧
人民陪审员 毛爱娟
人民陪审员 石晓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孙宗玲
书 记 员 詹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