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德艾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8601行初233号
原告浙江德艾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块GH区块。
法定代表人胡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英飞,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郭东园巷8号中闽大厦北4楼。
法定代表人沈武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凤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伟建,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惠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金承涛,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捷,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杨超,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甘王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周林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惟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哲瑀,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德艾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艾可公司)不服被告***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上城区住建局)城建行政监督及被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城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在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同月16日立案后,向两被告发送《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7年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德艾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明及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上城区住建局副局长楼土新及委托代理人梁伟建、被告上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捷和徐杨超到庭参加诉讼。因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同年3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德艾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明及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上城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和梁伟建、被告上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捷和徐杨超、第三人中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惟明和严哲瑀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26日,原告德艾可公司向被告上城区住建局提出《投诉书》,投诉中浩公司在2014年9月2日对德艾可公司厂房及办公楼作出的《鉴定分析报告》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伪造检测数据。中浩公司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以及《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的规定,未进行现场取样,而是自行伪造检测数据。2.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中浩公司在明知鉴定客体因使用非标钢筋而存在变更设计、加固施工的情形下,未按照《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等规定全面审阅设计及变更文件、未对加固资料等文件进行查阅、未对加固情况进行调查。包括:(1)就混凝土加固工程部分:3#厂房1-5轴/A-G轴二层柱和办公室二层柱的混凝土强度根据联系单已变更为C30,而中浩公司在《鉴定分析报告》中仍引用C25标准。(2)就碳纤维加固工程部分:依据《建设结构加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定》(GB50550-2010)中4.4.1,4.5.1,10.4.2等强制性标准规定,加固工程结构胶粘剂和纤维材料应当进行进场复验,碳纤维黏贴完成后应当进行纤维复合材与基材混凝土的正拉粘结强度检验。事实上,加固工程并未进行材料进场复验以及强度检验,中浩公司在未审查上述文件的情况下作出‘加固情况与加固设计方案基本一致,并有加固施工验收记录,已按规定将质量问题处理完毕,达到设计要求’的虚假结论。3.引用错误的技术依据。《鉴定分析报告》引用的技术依据《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08)以及《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08)适用于既有工业建筑(已存在的、为工业生产服务,可以进行和实现各种生产工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可靠性鉴定,《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适用范围为已建成二年以上且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而本案鉴定客体不符合上述条件。中浩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鉴定机构,引用错误的技术依据,直接导致鉴定结论错误。4.中浩公司存在违规接受委托情形。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质量检测业务应当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中浩公司违规同时接受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的委托,存在利益冲突。综上,中浩公司在实施检测工作中存在多项违法,出具错误、虚假检测报告,请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六款、第三十条规定依法查处,并将结论告知投诉人。”
2016年7月26日,被告上城区住建局作出《答复》,认定“1、关于《投诉书》第一点‘伪造检测数据’。相关资料中未有证实中浩公司存在自行伪造检测数据的证据材料。2、关于《投诉书》第二点‘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中的第一小点‘就混凝土加固工程部分’,你司未提供符合法律依据的从C25变更为C30的设计变更证明文件;第二小点‘就碳纤维加固工程部分’,关于加固工程并未进行材料进场复验以及强度检验的查实,不属于我局的职责范围。3、关于《投诉书》第三点‘引用错误的技术依据’。检测委托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采用何种标准,该工程存在办公楼与厂房两种建筑,故可以参照《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4、关于《投诉书》第四点‘中浩公司存在违规接受委托情形’。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故不存在违规接受委托的情形。”原告德艾可公司不服,向被告上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31日,上城区政府作出杭上复[2016]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上城区住建局作出的《答复》。
原告德艾可公司诉称:1.关于中浩公司伪造检测数据问题。德艾可公司在2016年7月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质检站)对中浩公司抽检的3号厂房、办公楼混凝土构件截面尺寸、主筋数量、钢筋保护层厚度对应部位进行检测。省质检站在2016年7月20日出具《浙江德艾可家具用品有限公司3#厂房、办公楼构件尺寸、主筋数量、保护层厚度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显示,厂房混凝土梁检测12个(部分受现场条件限制无法检测),合格仅1个,合格率8.3%。对比《鉴定分析报告》和《检测报告》可以发现,中浩公司与省质检站对相同构件的检测结果差别巨大,部分受现场条件限制无法检测的部位,中浩公司仍然出具检测数据。两被告对异常情况视而不见或故意回避属行政失职行为。2.关于中浩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问题。(1)其提供的2009年2月21日《建筑工程技术联系单》,因施工单位使用非标瘦身钢筋,就工程未浇捣部分的整改,施工、业主、设计及监理单位四方主体均已一致同意将混凝土强度由C25变更为C30,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施工单位在后续施工中,已明确知道混凝土设计等级已经变更为C30。(2)《检测委托合同》约定:检测人应当严格遵守检测工作程序,保证检测工作质量。《投诉书》反映中浩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使用非标钢筋而存在加固施工的情形下,未对被检测建筑结构现状缺陷、环境条件、加固与修复等变更情况进行调查,违反《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而不是反映施工单位未进行材料进场复检和强度检验,属于上城区住建局的职责范围。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建设结构加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定》,加固工程结构胶粘剂和纤维材料应当进行进场复检,碳纤维黏贴完成后应当进行纤维复合材与基材混凝土的正拉粘结强度检验。事实上,加固工程并未进行材料进场复验以及强度检验,中浩公司未核查就作出“加固情况与加固设计方案基本一致,并有加固施工验收记录,已按规定将质量问题处理完毕,达到设计要求”的虚假结论。3.关于《鉴定分析报告》引用错误技术标准问题。《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11)》第6.2.1条规定“……5自然养护且龄期为(14~1000天)……”所鉴工程混凝土浇筑日期为2009年,而检测日期为2014年,超过1000天。因此中浩公司采用回弹法检测,明显超过《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11)》标准龄期要求,造成检测数据不准确。故请求:1.撤销被告上城区住建局在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答复》,责令上城区住建局限期对投诉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2.撤销被告上城区政府在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杭上复[2016]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德艾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10组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存在的事实。
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目录》、邮寄凭证材料,拟证明德艾可公司申请行政复议且提交证据的事实。
4.《检测委托合同》,拟证明其委托中浩公司检测的事实。
5.《建筑工程技术联系单》,拟证明施工单位、业主、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一致同意将混凝土强度由C25改为C30的事实。
6.《关于加固工程验收前协调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加固工程验收会议纪要》《结构加固工程验收记录》、实施加固施工单位的书面说明材料,拟证明碳纤维加固工程没有依据《建筑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定》(GB50550-2010)中强制性条文规定验收的事实。
7.《鉴定分析报告》,拟证明中浩公司因错误采用C25标准、未按强制性标准进行现场复检,导致作出错误鉴定结论的事实。
8.《检测报告》《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拟证明中浩公司未经检测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事实。
9.《3#厂房屋面层梁平面配筋图》,拟证明梁底钢筋数量及钢筋保护层厚度根本无法检测的事实。
10.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57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施工单位非法使用不符合国标钢筋的事实。
被告上城区住建局辩称: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城区住建局对本案投诉事项予以答复处理,属于履行其法定职责。2.上城区住建局收到德艾可公司的《投诉书》后,组织专人研究,按照规定程序开展调查,收集有关材料,核实具体情况。首先联系中浩公司,提取了《民事起诉状》《检测委托合同》《鉴定分析报告》《备忘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又联系案涉建设工程属地主管机关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台州市住建局),商请调取《王志军关于德艾可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情况介绍》《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针对德艾可公司投诉问题的答复及所附材料》《档案接收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竣工验收备案表》《关于德艾可公司投诉有关情况答复的函》等材料。3.上城区住建局依职权向中浩公司发出《接受调查通知书》,并对中浩公司工作人员谢狄敏、刘波分别进行调查询问,调查核实具体情况,听取陈述、申辩意见。中浩公司还提供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制作的《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4.上城区住建局调查收集与本案相关的判决书,这些判决书均对《鉴定分析报告》予以认定和评价。5.鉴于案涉投诉问题比较复杂和特殊、专业性较强,为慎重起见,特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在杭州市城乡建委主持下,专门召开信访讨论会,市建委工程处、法规处、市质安监总站、市商品混凝土行业协会质量检测工作委员会等诸多单位参加研究讨论,当场听取并质询中浩公司的陈述和说明,对投诉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和论证,形成初步共识。6.经过初查,上城区住建局认为投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建设工程在台州市辖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争议已久,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早已介入并参与协调和监管处理,且工程项目已在台州市住建局竣工验收备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德艾可公司与有关当事人之间同时采取投诉信访、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方式,民行交叉重复实施,且司法程序尚处在审理过程中,行政执法管辖等方面均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故在2016年7月26日作《答复》。请求驳回德艾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城区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9组证据材料:
1.《投诉书》,拟证明德艾可公司投诉的事实。
2.《答复》,拟证明上城区住建局针对投诉作出答复的事实。
3.***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1908号案件材料,拟证明德艾可公司曾就案涉投诉事项以检验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
4.台州市规划建设局档案材料,拟证明德艾可公司向台州市住建局投诉施工单位偷工减料及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事实。
5.上城区住建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省住建厅制作的《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拟证明其依职权和程序对投诉问题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
6.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与德艾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情况。
7.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德艾可公司就投诉施工单位偷工减料及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行为问题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8.《会议签到》,拟证明上城区住建局报请上级主管部门专门研讨处理投诉问题的事实。
9.《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上城区政府作出维持《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被告上城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被告上城区政府辩称:1.上城区住建局基于投诉作出答复,系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符合复议被申请人主体资格。2.上城区住建局针对投诉情形已经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复》不存在可撤销情形。3.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德艾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9组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目录》;2.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7.授权材料;8.《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9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上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人中浩公司述称:1.其出具《鉴定分析报告》是鉴定分析行为,非检验服务行为,不属于上城区住建局个案监督范围,但上城区住建局可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进行行业监督。2.本案审查对象是行政监督行为的合法性,并非专家的分析意见是否符合客观真实。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监督行为是履行行业监督管理的职责,并非实质审查,否则就代替了专家的专业判断。3.德艾可公司的投诉动机不纯,其投诉是希望通过撤销《鉴定分析报告》达到不支付或少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并非基于尊重事实的理性角度起诉,而是为了谋取在与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的额外利益。4.德艾可公司提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于行政监督的范围,属于民事纠纷,许多是没有证据的猜测或主观判断。5.案涉《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业监督的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中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德艾可公司提交的10组证据材料: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7、9-10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鉴定分析报告》违法,且德艾可公司在鉴定程序中没有向中浩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技术联系单》;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3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4-10证实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业主、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同意将工程未捣浇部分的混凝土强度由C25改为C30的事实,并证实中浩公司受德艾可公司和施工单位委托出具《鉴定分析报告》,省质检站受德艾可公司委托出具《检测报告》的事实,且证实杭州中院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德艾可公司对台州市住建局关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将局部混凝土强度由C30降低为C25”投诉事项处理决定行政诉讼的事实,故予以采信,但7组证据尚不能证实《鉴定分析报告》存在违法情形。
关于被告上城区住建局提交的9组证据材料:原告德艾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9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4、6、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上城区政府和第三人中浩公司对证据1-9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9与本案有关联,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证实德艾可公司就案涉工程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事实,且证实上城区住建局接到投诉后询问中浩公司工作人员,取得相关调查材料,向上级机关汇报处理投诉问题的事实。至于《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则是本案审理对象,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关于被告上城区政府提交的9组证据材料:原告德艾可公司、被告上城区住建局、第三人中浩公司对证据1-9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9系上城区政府在履行复议职责时形成的公文书证,证实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德艾可公司、标力公司与中浩公司签订《检测委托合同》,约定将房屋安全性鉴定分析工程项目检测工作委托中浩公司完成,委托检测内容是“结构现状、混凝土强度、结构构件尺寸、钢筋保护层厚度、变形等结合建设工程原有的建设施工资料对工程进行质量安全评估检测”。2014年9月2日,中浩公司作出《鉴定分析报告》,鉴定分析结论是“参照《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2011版)》(GB50204-2002)、《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及《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08),浙江德艾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1号、2号、3号、4号厂房及办公楼结构质量鉴定及安全评估分析状态如下:1.构件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强度;2.构件截面基本与设计相符,其存在的偏差未超过规范限制;3.钢筋配置(指根数及保护层)按设计要求配置,保护层存在施工偏差,但未超过规范要求;4.构件未发现超出规范限制的位移和变形;混凝土结构构件未出现不适于安全使用的裂缝;5.施工中发现的钢筋重量、直径偏差问题已处理完毕。综上所述,浙江德艾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1号、2号、3号、4号厂房及办公楼结构质量满足国家现行规范及设计要求,在结构和构件正常使用和维护条件下,房屋可以满足原设计使用要求。”《鉴定分析报告》内所附《混凝土强度情况表》载明3#厂房二层柱和办公楼二层柱的设计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大于25Mpa,小于30Mpa。2016年6月26日,德艾可公司向上城区住建局提交《投诉书》。同年7月13日,上城区住建局向中浩公司发送《接受调查通知书》,通知中浩公司接受调查询问。同年7月15日,上城区住建局对中浩公司委托人员谢狄敏、刘波分别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在调查过程中,中浩公司提供省住建厅作出的《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同年7月20日,省质检站受德艾可公司委托,对3#厂房、办公楼构件尺寸、主筋数量、保护层厚度作出《检测报告》,结论是:1.根据检测结果,办公楼一层有3个柱配筋数量(或方式)与设计不符;2.3#厂房混凝土梁截面尺寸偏差和保护层厚度偏差不合格,3#厂房混凝土柱保护层厚度偏差不合格,办公楼混凝土梁截面尺寸偏差和保护层厚度偏差不合格,办公楼混凝土柱保护层厚度偏差不合格;3.3#厂房屋面钢梁截面尺寸偏差未超出《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允许偏差值。同年7月26日,上城区住建局作出《答复》。《答复》作出前,德艾可公司未向上城区住建局提交省质监局作出的《检测报告》。中浩公司对《答复》不服,向上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8日,上城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并通知上城区住建局在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年8月22日,上城区住建局依法进行复议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年9月27日,上城区政府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同年10月31日,上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
另查明:2007年7月18日,德艾可公司(原台州智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位于台州市八塘路的厂房、综合楼、仓库、门卫工程发包给标力公司施工,确定工程中3#厂房1-5轴/A-G轴二层柱及办公楼二层柱设计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系海南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监理单位系台州恒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案涉工程使用钢筋的《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进场复验报告》均反映其符合工程设计图纸的要求。2009年1月14日,德艾可公司向标力公司出具《关于要求提高施工质量管理的函》,认为3#厂房和办公楼施工中使用的钢筋原材料的直径偏差及所有螺纹钢筋的理论重量偏差均超出现行国家标准规定的允许偏差范围。2009年2月9日,德艾可公司、标力公司、中电公司和恒信公司就钢筋质量问题召开专题会议,确定首先由标力公司对3#厂房及办公楼混凝土已浇捣部分和钢筋已绑扎但混凝土未浇捣部门分别提出处理方案,然后报恒信公司和德艾可公司签复,再交由中电公司核算是否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如果不能满足要求,标力公司重新编制方案,如果能满足要求,就索赔费用再进行协商,最后按照技术处理方案和协商文件进行验收。2009年2月21日,标力公司向德艾可公司、中电公司、恒信公司发送《建筑工程技术联系单》,载明因钢筋尺寸偏差问题,3#厂房1-5轴/A-G轴二层柱、办公楼原图纸设计混凝土强度为C25,建议更改为C30,或每根柱内对角增加2根钢筋。德艾可公司、恒信公司均签复同意该方案,中电公司签复同意该方案,但需要局部修改。2009年4月16日,德艾可公司委托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用于3#厂房1-5轴/A-G轴二层柱、办公楼二层柱的混凝土进行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按照设计等级C30进行检测,均达到C30标准。2010年9月23日,德艾可公司、标力公司、中电公司和恒信公司再次就钢筋质量问题召开专题会议,确定由中电公司进行必要的加固设计,加固设计的技术依据、加固的具体部位及相应的技术措施由中电公司决定,加固设计施工图应经有资质的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加固工作相关程序问题须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台州市质监总站)的认可。2011年4月1日,中电公司向德艾可公司、标力公司、恒信公司发送《工程技术联系单》,对相关设计进行调整,并表示工程选用的加固材料碳纤维布及(环氧树脂)胶粘剂均为进口品牌产品,不需要进行见证取样复验,但应具有产品合格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型式检验或检测报告,因工程为新建工程,混凝土强度能保证,粘贴碳纤维布完工后验收时可不做破坏性的拉拔试验。2011年11月10日,德艾可公司、标力公司、中电公司、恒信公司对加固工程进行验收,一致认为加固工程合格。2012年1月14日,德艾可公司致函标力公司,表示台州市质监总站和台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对工程验收提出要求,加固工程验收需台州市质监总站参加,施工所需用的原材料碳纤维布和结构胶进场应进行复验,碳纤维加固施工完成后粉刷前要进行拉拔试验,要求标力公司尽快进行复验及试验。2014年7月21日,德艾可公司、标力公司、台州市住建局、台州市质监总站、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持下,就案涉工程项目验收等问题召开协调会,确定由德艾可公司委托一家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单位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质量鉴定报告,若房屋质量鉴定为合格,开发区建设局凭书面质量鉴定报告及其它所需资料予以备案。
2014年10月13日,德艾可公司与标力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标力公司一次性补偿德艾可公司450万元,并在应付工程款中减去,德艾可公司不得再就工程向标力公司提出任何其他主张或诉求。2014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2月,德艾可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9月28日,中电公司申明,认为其作为设计单位无权对加固工程验收进行规定,2011年4月1日的《工程技术联系单》第七、八条作废,所有加固工程均需按《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550-2010进行验收。2015年6月25日,标力公司对德艾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德艾可公司支付工程款8191200元及迟延利息。德艾可公司则提起反诉,认为案涉工程质量不达标,要求标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4月12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德艾可公司的反诉请求,责令其支付工程款。判决理由如下:首先,关于3#厂房1-5轴/A-G轴二层柱和办公楼二层柱的混凝土强度是否已由C25变更C30问题。(1)中电公司对《建筑工程技术联系单》的签复意见并未完全表明同意整改方案,而是认为需要局部修改,《建筑工程技术联系单》不足以认定混凝土强度的设计等级已经确定变更;(2)德艾可公司未提供设计文件依法修改的证据材料;(3)《鉴定分析报告》明确记载前述部位设计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德艾可公司、标力公司、中电公司在《鉴定分析报告》形成后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一直未提异议,可见各方认可前述部位设计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的事实。其次,关于碳纤维黏贴加固工程是否符合验收标准问题。(1)德艾可公司、标力公司、中电公司、恒信公司约定,加固设计的技术依据、加固的具体部位及相应的技术措施由中电公司决定,而根据中电公司送德艾可公司的《工程技术联系单》,当时加固材料进厂未进行见证取样复验以及完工后验收时未做拉拔试验,德艾可公司和中电公司对此表示认可;(2)加固工程施工完毕后,经标力公司、德艾可公司、中电公司、恒信公司验收合格;(3)台州市质监总站、台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及德艾可公司均参加开发区管委会在2014年7月21日召开的协调会,各方均同意以鉴定方式来判断加固工程是否合格。德艾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17日,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德艾可公司与标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德艾可公司向标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8410000元。
2015年7月24日,德艾可公司向台州市住建局投诉施工单位标力公司和监理单位恒信公司,称在案涉工程3#厂房和办公楼的建设中使用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非标规格钢筋,在整改阶段混凝土强度没有达到设计变更要求。2015年9月24日,台州市住建局向德艾可公司作出答复,认为不存在投诉反映的有关问题。德艾可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案涉钢筋的《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进场复验报告》均反映符合工程设计图纸的要求,在无证据证明施工单位标力公司明知钢筋的实际情况与《产品合格证》等反映内容不相符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标力公司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且仅凭德艾可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试块试验报告汇总表》等对相关工程结果部位设计等级为C30,而相应部位实际检测结果为C25的事实,无法直接得出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存在串通弄虚作假的结论,台州市住建局的答复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德艾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答复》的合法性,而解决争议焦点问题首先要解决法定职责问题,即案涉投诉内容是否属于上城区住建局的法定监督范围。现阐述分析如下:
一、案涉投诉内容是否属于上城区住建局的法定监督范围?
(一)职能管辖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1号令)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在本案中,《检测委托合同》明确委托进行“房屋安全性鉴定分析”,其具体内容是“结构现状、混凝土强度、结构构件尺寸、钢筋保护层厚度、变形等结合建设工程原有的建设施工资料对工程进行质量安全评估检测”,故案涉《鉴定分析报告》实质是在检测形成数据的基础上作出鉴定结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涉投诉的第1项内容是“伪造检测数据”问题,属于建设主管部门的法定监督范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案涉投诉的第2项内容是“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问题,属于建设主管部门法定监督范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案涉投诉第3项内容是“引用错误的技术数据”问题,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定监督范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案涉投诉第4项问题是“违规接受委托情形”问题,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监督范围。故案涉投诉内容均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范围。
(二)地域管辖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及其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每次抽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监督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案涉建筑工程位于台州市,中浩公司进行检测活动发生在台州市区域内,但因中浩公司位于***,其最终形成《鉴定分析报告》的活动发生在***,故上城区住建局具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
二、案涉《答复》内容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案涉《答复》第2项第二小点“就碳纤维加固工程部分”内容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他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之处。现阐述分析如下:
(一)“伪造检测数据”问题
本院认为上城区住建局对该项投诉的处理并无不当,具体理由是:1.上城区住建局在调查时曾就“现场取样”问题专门询问中浩公司工作人员,且《鉴定分析报告》记载有“现场调查情况”,并明示“如对本报告有异议或需要说明之处,可在收到报告15日内向本单位书面提出”,而德艾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反而依据《鉴定分析报告》开展竣工验收活动,实际默认中浩公司在鉴定过程中进行过现场调查的事实。2.省质检站作出的《检测报告》系投诉后形成,且在《答复》作出前未提交给上城区住建局,故德艾可公司在《答复》作出前没有向上城区住建局提交任何关于伪造数据的证据。3.即使《检测报告》与《鉴定分析报告》有不一致之处,也不能据此证明中浩公司有伪造数据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事实。在诉讼中,德艾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应根据《答复》作出前形成的证据材料来审查上城区住建局投诉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即使重新鉴定结论与《鉴定分析报告》不一致,也不能以事后形成的证据否定先前作出的《答复》,亦不能认定中浩公司没有进行现场取样并伪造检测数据,故对德艾可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但《答复》未就“现场取样”问题作出明确的回应,径行以德艾可公司“未有证实中浩公司存在自行伪造检测数据的证据材料”为由作出答复,确有不妥之处,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问题
1.就“混凝土加固工程部分”。本院认为,上城区住建局对该点投诉的处理意见无不当之处,具体理由是:(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设计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德艾可公司主张案涉混凝土强度等级从原设计C25修改为C30,但并未提供关于设计文件修改通过法定审批的证据,混凝土强度等级并未完成法律上的设计变更程序,中浩公司按照原设计标准进行鉴定是合法的。(2)《鉴定分析报告》内所附《混凝土强度情况表》明确载明3#厂房二层柱和办公楼二层柱的设计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大于25Mpa,小于30Mpa,而德艾可公司在当时却并未提出异议。此后,德艾可公司与标力公司、恒信公司、中电公司一起参加了竣工验收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中浩公司承担。
2.就“碳纤维加固工程部分”。针对该点投诉,上城区住建局答复称“关于加固工程并未进行材料进场复验以及强度检验的查实,不属于我局的职责范围”。德艾可公司在庭审中诉称,《投诉书》反映中浩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使用非标钢筋而存在加固施工的情形下,未对被检测建筑结构现状缺陷、环境条件、加固与修复等变更情况进行调查,违反《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而不是反映施工单位未进行材料进场复检和强度检验,属于上城区住建局的职责范围。本院认为,《鉴定分析报告》认为“现场检查表明,加固情况与加固设计方案基本一致,并有加固施工验收记录,已按规定将质量问题处理完毕,达到设计要求”,进而做出“施工中发现的钢筋重量、直径偏差问题已处理完毕”的鉴定分析结论,故碳纤维加固工程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直接影响到鉴定分析结论的合法性,上城区住建局对此点投诉具有查处职责,但其并未依法进行查处,其答复属于答非所问,应当予以撤销。本院对德艾可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引用错误的技术数据”问题
经查,案涉建筑工程存在办公楼与厂房两种建筑,兼有工业建筑与民用建筑,中浩公司在广泛参考《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建筑变形测量规范》《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建筑结构荷载规范》《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等技术规范的基础上形成鉴定结论,并无不妥之处,上城区住建局的回复并无不当。
(四)关于“存在违规接受委托情形”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法律、法规、规章并未禁止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委托检测、鉴定,故上城区住建局答复称“不存在违规接受委托的情形”亦无不当。
(五)关于《鉴定分析报告》引用错误技术标准问题。
德艾可公司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11)》第6.2.1条规定“……5自然养护且龄期为(14~1000天)……”所鉴工程混凝土浇筑日期为2009年,而检测日期为2014年,超过1000天。因此中浩公司采用回弹法检测,明显超过《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11)》标准龄期要求,造成检测数据不准确。经查,德艾可公司并未就此问题向上城区住建局提出投诉,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
三、案涉《答复》程序是否合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所(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在本案中,上城区住建局收到德艾可公司提交的《投诉书》后,向中浩公司发送《接受调查通知书》,通知中浩公司接受调查询问,对中浩公司委托人员谢狄敏、刘波分别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调查取得《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台州市规划建设局档案材料及相关诉讼案件裁判文书,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专门研讨处理案涉投诉问题,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在庭审中,德艾可公司诉称上城区住建局未到施工现场进行调查,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上城区住建局有权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对是否需要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作出决定,这是行政自由裁量权,法律、法规、规章并无此强行性规定,故对德艾可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四、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上城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审查受理,通知上城区住建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最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答复》部分内容有误,依法应当被撤销,但《行政复议决定书》却维持《答复》,故依法亦应当被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在2016年7月26日作出《答复》中第2项第二点“就碳纤维加固工程部分”的答复内容及被告***人民政府在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杭上复[2016]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针对“就碳纤维加固工程部分”的投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三、驳回原告浙江德艾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淼
审 判 员  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  高 旸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