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六盘水稻谷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2民初2932号
原告: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甘王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周林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宏,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朴,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稻谷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烟草大楼十四楼。
法定代表人:施永军,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稻谷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收诉后,由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稻谷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关于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8月16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15日,原告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稻谷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刘官镇经济适用房进行建设工程结构检测及结构安全性鉴定,技术服务费为529800元。后因被告只支付部分技术服务费,被告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对刘官镇经济适用房进行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无异议;双方约定债务人应支付债权人费用529800元,签订合同后支付100000元,提取技术报告时一次性结清余款;由于债务人资金紧张,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先支付229800元,余款200000元承诺于2017年8月15日前付清。因被告仍逾期履行付款义务,遂引讼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履行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稻谷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200000元、逾期利息579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六盘水稻谷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元,由被告六盘水稻谷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六盘水稻谷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媛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