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越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易越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警察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12民初795号
原告:上海易越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强路10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230000219183。
法定代表人:黄根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勇,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江西易越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警察学院(原名:江西公安专科学校),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兴湾大道1666号,组织机构代码:491013008。
法定代表人:程小白,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男,1973年5月9日出生,系江西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柳琦,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系江西警察学院法律系讲师。
原告上海易越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警察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越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勇、被告江西警察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易越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47043.9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共210559.00元(2008.1.1-2016.4.25共3034天×347043.93×2?/天=210559元,合同规定违约金5?/天。)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07日签订了江西公安专科学校新区田径场地面层工程合同。此工程于2007年11月20日全部竣工。截至2016年04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347043.94元;以结算报告为据。合同约定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留5%作为质保金。现已是2016年4月25日,已违约超过合同规定8年多。在这8年里,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沟通,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付款。
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84279元”。
江西警察学院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1826.04元,对原告主张工程款余款347043.94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4279元,不予认可。违约金应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共计147天),即:347043.94元×147天×2?/天=10203.0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田径场地面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9月16日,江西公安专科学校新区建设指挥部以”江西公安专科学校新区建设指挥部”之名向原告上海易越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公司发出了一份《中标通知书》,内容为:”经评审,你单位为江西公安专科学校新区室外体育场地面层工程施工一标段中标单位,请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与我校新区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并做好开工准备,特此通知。”
2007年10月16日,被告江西公安专科学校(甲方)与原告上海易越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就”江西公安专科学校新区田径场地面层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了一份《田径场地面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一标段):标准运动场8条透气型塑胶跑道(面积约4592.05平方米、附属场地面积约7189.16平方米)、足球场人工草坪(面积约6894.22平方米)分别按每平方米109.6元、98元人民币单价包干,工程总金额1966854.17元。按实际施工铺贴面积结算。工期:自基础符合本工程施工条件之日起算,本工程施工工期为40天。付款方式: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于200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为工程款总额的5%,质保期满后15天内付清。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本工程,逾期每天按工程款总额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逾期每天按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晚交付场地,导致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方才开工。
原告完成施工后,施工单位(即原告)与监理单位于2009年1月13日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并盖章,建设单位(即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
2010年,经教育部批准,在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基础上建立江西警察学院,同时,撤销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建制。
2014年9月15日,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涉案工程的定案造价为2018869.98元。同日,施工单位(即原告)在该《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并盖章。2014年12月31日,建设单位(即被告)在该《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并盖章。
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的”工程款347043.94元”,是以涉案工程经审定的定案造价2018869.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671826.04元,即:347043.94元-1671826.04元=347043.94元。
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的”违约金184279元”,是以被告欠付的工程款347043.94元为基数,《田径场地面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5?/天,原告自行调减为2?/天,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时间是2009年1月15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2655天),即:347043.93元×2655天×2?/天=184279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1826.04元,但由于江西省财政厅经审核认为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不合规,以致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7043.94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且系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其合同估算价为1966854.17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本院责令被告提供涉案工程招标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未提供。原告仅提供被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依法进行了招标,故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田径场地面层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以《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的定案造价2018869.98元为基数,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671826.04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7043.9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田径场地面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4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江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警察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越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7043.9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易越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6元,由上海易越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35元,江西警察学院负担3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光明
审 判 员  李素莹
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符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