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2民初4695号
原告:安徽宝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刘治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颖上路。
负责人:陈正亚,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张敏湘,董事长。
原告安徽宝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江苏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含进退场费)共计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施工位于合肥市新站区项目的需要,于2013年3月28日在工地现场和原告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安装了六台施工升降机在该项目工地供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不能及时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到目前为止仍尚欠原告30万元租赁费用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江苏一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原告宝瑞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租赁六台施工升降机给甲方,甲方用于位于合肥市新站区项目使用。计费时间自2013年4月1日(以开工单为准)起至2013年12月31日(以双方办理停机之日)止,暂定九个月。每台机器的月租赁单价为9800元、进退场费为21000元。该合同由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负责人陈正亚、宝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治喜签字,双方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后宝瑞公司按约向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提供了施工升降机供其使用。根据宝瑞公司当庭提供的租赁对账单,该六台机器均使用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产生了租赁费(含进退场费)约960000元,宝瑞公司自认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已付660000元。2015年2月11日,陈正亚向刘治喜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治喜租金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6月30日前(人货电梯租金),如6月30日前不付清,按人货电梯租金3%付息。经欠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陈正亚,2015年2月11日。”该欠条亦加盖了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公章。现宝瑞公司因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宝瑞公司起诉时,两被告企业名称分别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敏翔。2016年9月28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5日,其法定代表人由张敏翔变更为张敏湘,上述变更均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由两被告企业查询单及工商登记档案、变更记录、机械租赁合同、欠条、设备租赁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宝瑞公司与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因施工升降机租赁签订有书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订立合同后,宝瑞公司依约向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提供了施工升降机,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理应按时结清设备租赁费,对于所欠设备租赁费的数额,有其负责人陈正亚向宝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治喜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为3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宝瑞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欠付设备租赁费的行为给宝瑞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且陈正亚出具的欠条中亦对于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确认,由于约定的利息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宝瑞公司主动将该标准调整为月2%,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应从出具欠条当日开始计算,而应当从双方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之次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宝瑞公司的该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利息以未付设备租赁费300000元为基数,自约定的还款日期之次日(2015年7月1日)起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系江苏一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宝瑞公司要求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还款责任应由江苏一建公司承担。
被告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江苏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宝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未付设备租赁费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宝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原告安徽宝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涂林慧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 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