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宝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民辖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宝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
法定代表人:刘治喜,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颍上路缤纷南国元一滨水城20幢301室。
负责人:陈正亚,经理。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宝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4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涉案工程系合肥市新站区平板显示基地公租房项目,上诉人未承建该工程,也未委托任何单位、个人洽谈、承接该工程。该工程实际系犯罪分子陈正亚伪造上诉人印章非法承建,陈正亚因伪造印章罪已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02刑初331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书已确认陈正亚伪造上诉人印章非法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所以本案纠纷实际与上诉人无关,相应民事责任应由陈正亚承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往来,未与其签订过合同,更未委托任何单位、个人与其签订合同,所以本案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伪造单位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案所涉纠纷实际与上诉人无关。四、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案件管辖地,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本案应当按照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确认管辖。五、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防止恶意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安徽宝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虽然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陈正亚,因伪造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构成犯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但是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印章,而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在原审原告安徽宝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起诉时依然存续,故原审法院以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实体审理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孙礼会
审判员  张玉德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施云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