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238民初1071号
原告安徽宝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治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调解书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金额为3427957元,执行费用的负担,不能计入保证责任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342795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被合肥后顺架业有限公司、肥东县恒泰租赁服务站、施道全诉至安徽省肥东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2020)皖0122民初35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经被告重庆市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除已支付租金及服务人民币65万元外,尚欠原告合肥兵顺架业有限公司、肥东县恒泰钢管租赁服务站、施道全租金及服务费人民币360万元(暂估价格、最终以2021年1月31日前双方对租赁费用结算的价格为准,若被告重庆市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予原告结算,则以360万元为准);二、被告重庆市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前(如遇节假日顺延三天,下同)支付原告合肥兵顺架业有限公司、肥东县恒泰钢管租赁服务站、施道全租金及服务费人民币80万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合肥兵顺架业有限公司、肥东县恒泰钢管租赁服务站、施道全租金及服务费人民币5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合肥兵顺架业有限公司、肥东县恒泰钢管租赁服务站、施道全租金及服务费人民币70万元,余款人民币160万元(以双方2021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重庆市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费用人民币50万元(暂估价,最终以双方交接、结算的费用为准,该费用的标准按照双方的租赁合同计算,多退少补);四、被告重庆市跨龙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全部租赁物(详见供货单);五、若被告重庆市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支付款项,或者未按本调解书第四条约定返还租赁物,则原告合肥兵顺架业有限公司、肥东县恒泰钢管租赁服务站、施道全可就生于未付款项或者未返还的租赁物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被告重庆市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六、被告安徽宝瑞起重设备安装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原告合肥兵顺架业有限公司、肥东县恒泰钢管租赁服务站。施道全自愿放弃对被告重庆华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八、原告合肥兵顺架业有限公司、肥东县恒泰钢管租赁服务站、施道全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九、本案受理费196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74元,原告合肥兵顺架业有限公司、肥东县恒泰钢管租赁服务站,施道全自愿负担。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21年1月25日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从安徽宝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公司账户扣划2529467.96元,安徽宝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替重庆市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债务448489.04元,并承担执行费44083元,于2021年2月6日替重庆市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债务450000元。
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被告重庆市跨龙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宝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款项3427957元,并从2021年3月3日起,以34279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安徽宝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88.16元,由被告重庆市跨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木
书记员 李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