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7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201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宝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75702791M。
法定代表人:**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颖上路缤纷南园元一滨水城20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TUJ6X。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宝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2、驳回宝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瑞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未承建涉案工程,亦未委托任何单位,个人洽谈合肥市新站区平板显示基地公租房一标段工程。2、涉案工程系***伪造上诉人印章,冒用上诉人名义非法承建涉案工程,***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伪造单位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所涉纠纷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宝瑞公司答辩称:2012年5月31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通过合肥招投标中心发布合肥新站区平板显示基地公祖房一标段招标公告,江苏一建公司参与招标并通过审查获得涉案工程中标人资格,并在中国采招网站公示该结果。随后江苏一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江苏一建公司印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建中签章。该工程由江苏一建公司合肥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和管理。江苏一建公司合肥分公司系上诉人在2005年设立,***系2009年上诉人以省一建(2009)10号文件任命的负责人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江苏一建公司上诉称江苏一建公司合肥分公司印章系***伪造,并提供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刑初331号判决书证明江苏一建公司合肥分公司印章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述刑事判决明确载明***伪造的三枚印章分别为:江苏第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212020005118。故江苏一建公司应对合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的对外民事行为承担责任。
江苏一建公司合肥分公司没有答辩。
宝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含进退场费)共计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原告宝瑞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租赁六台施工升降机给甲方,甲方用于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大禹路与龙子湖路交叉口的新站区平板显示基地公租房一标段项目使用。计费时间自2013年4月1日(以开工单为准)起至2013年12月31日(以双方办理停机之日)止,暂定九个月。每台机器的月租赁单价为9800元、进退场费为21000元。该合同由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宝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喜签字,双方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后宝瑞公司按约向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提供了施工升降机供其使用。根据宝瑞公司当庭提供的租赁对账单,该六台机器均使用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产生了租赁费(含进退场费)约960000元,宝瑞公司自认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已付660000元。2015年2月11日,***向***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喜租金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6月30日前(人货电梯租金),如6月30日前不付清,按人货电梯租金3%付息。经欠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2015年2月11日。”该欠条亦加盖了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公章。后宝瑞公司因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宝瑞公司起诉时,两被告企业名称分别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9月28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5日,其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上述变更均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宝瑞公司与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因施工升降机租赁签订有书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双方订立合同后,宝瑞公司依约向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提供了施工升降机,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理应按时结清设备租赁费,对于所欠设备租赁费的数额,有其负责人***向宝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为300000元,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宝瑞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欠付设备租赁费的行为给宝瑞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且***出具的欠条中亦对于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确认,由于约定的利息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宝瑞公司主动将该标准调整为月2%,对此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应从出具欠条当日开始计算,而应当从双方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之次日起计算。故对宝瑞公司的该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利息以未付设备租赁费300000元为基数,自约定的还款日期之次日(2015年7月1日)起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系江苏一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宝瑞公司要求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还款责任应由江苏一建公司承担。
被告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江苏一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宝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未付设备租赁费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安徽宝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原告安徽宝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江苏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刑初331号判决书一份;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在合肥市新站区平板显示基地公租房一标工程中使用伪造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
宝瑞公司质证意见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刑初331号判决书明确载明***伪造的三枚印章分别为:江苏第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212020005118。没有涉及任何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包括江苏一建公司合肥分公司。涉案合同上加盖的江苏一建公司合肥分公司印章真实有效。
另查: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反映,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系江苏一建公司在2005年设立,2009年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2016年元月21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9日,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刑初331号判决认定***用于“合肥新站区平板显示基地公祖房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上的“江苏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伪造。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通过合肥招投标中心发布了合肥新站区平板显示基地公祖房一标段招标公告,江苏一建公司参与招标通过审查获得中标人资格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江苏一建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身份在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网页上进行了公示。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一建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利用伪造的印章以江苏一建公司的名义承建合肥新站区平板显示基地公祖房一标段建设工程。但江苏一建公司的施工主体身份在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网页上进行公示。因此宝瑞公司有理由相信江苏一建公司合肥分公司是代表江苏一建公司与宝瑞公司签订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宝瑞公司依约向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提供了施工升降机,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未按时结清设备租赁费,应承担违约则。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向宝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证明尚欠租金为3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宝瑞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宝瑞公司主动将该标准调整为月2%,并无不当。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系江苏一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上述款项应由江苏一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马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