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5民初11950号
原告:湖南福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马路**福天兴业大楼综合楼1402。
法定代表人:刘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谷园路**像素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湖南福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天公司)诉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工作。原告福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泉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以8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的利息8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泉公司偿还原告以8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6666.67元;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9日为143733.33元);以上暂计:10504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天泉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借款到期还本付息。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泉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9年6月19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福天公司提出借款请求。同日,原告福天公司(出借人)与被告天泉公司(借款人)、被告**(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经平等协商,就出借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捌拾万元整(80万元);第二条,提款方式:出借人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接受该笔借款的账户……出借人同意在2019年6月21日之前将借款支付到借款人下述账户……;第四条,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壹年,即自出借人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向借款人指定的接受该笔借款的银行账户划入该笔借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第五条,1、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维持不变。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20%的年利率向出借方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第六条,借款的担保:1、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女士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八条,违约时间及处理: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出借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
2019年6月20日,原告福天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天泉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00000元。
上述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福天公司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福天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收据,证明被告天泉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并陈述,两被告在借款后未向原告湖南福天公司偿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支付凭证。借据以及银行付款凭证等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就原告的借款以及支付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视为借款合同成立。故被告天泉公司与原告福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福天公司转账金额是800000元,故借款本金认定为800000元;被告天泉公司应当向原告福天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福天公司要求被告天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部分支持,对于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利率予以调整,且原告福天公司在其诉求中亦进行了调整,本院予以认可。其利息以及逾期利率的计算方式应为,以80万元为基数,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80000元;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6222元(取整),以上共计106222元;以8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作为被告天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作为债务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原告福天公司要求被告**对被告天泉公司向原告福天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对于保全费、律师费的费用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天泉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南福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的106222元;
二、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南福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福天置业有限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福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54元,由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