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

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81民初2127号
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组织机构代码A1058492-X。
法定代表人:薛子平,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长沙市新开发区谷园路109号像素大厦2221号,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谷苑路222号建安像素汇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12108124E。
法定代表人:梁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祥、崔河川,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丹、任逢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梅、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祥、崔河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签订土地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村北的190亩耕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26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土地用途为耕种和养殖。2017年3月,原告发现该合同在订立时未经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依法表决决定,且被告将部分承包土地取土,严重破坏了耕地、改变了土地用途,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义务,侵害了集体利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将承包土地和相关设施返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陈述,因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在签订时未经村民决定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将承包土地进行了转包且未经原告同意,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缴纳租金,故本合同即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确认合同无效,被告应将所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
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本合同不符合合同法94条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解除的条款,应当使用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所述的合同订立时未经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该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当时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通过,该事实可以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正文第一句话可以体现,并且该决议文件一直由康仙庄村委会保管。该事实从承包合同履行15年的情况来看所有村民包括村民代表,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未提出任何异议,所有村民对此事是认可的。2、被告不存在在承包地上取土破坏耕地更没有改变用途,也没有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补充称,1、合同当中只是写了一句集体研究决定,不能证明民主表决。2、从今天村民来旁听庭审情况也可以看出康仙庄村几乎全体村民对于之前的承包事宜及履行情况都是不知情的,是在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在承包土地周围修建围墙,才得知该合同的存在,故提出了异议,也足以说明该合同是未经村民民主程序表表决就签订了。被告在承包土地后,在承包地上取土的事实,现存的土坑情况就足以说明,土坑的深度以及范围、大小可以明确的显示被告改变用途破坏耕地用于取土的事实。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本身土地承包合同就应该是无效承包合同,请法庭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承包方不得将承包土地用做他用,不得荒废,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用于取土破坏耕地改变用途了,原告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合同的鉴证人谭某经过原告核实,他本人没有参与该合同的鉴证不知道此合同的事,也没有在鉴证文书上签字,法律服务所的服务范围也不包括不动产的鉴证。
被告补充称,该合同经过内部决定通过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经过霸州市康仙庄法律服务所有权单位的合法见证,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原告对鉴证书上鉴证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禁止法律服务所做不动产的鉴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017年4月12日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薛子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薛子平系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村委会主任。
2、原、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土地的用途是耕种与养殖,而且约定了如果被告改变用途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承包费的金额及期限,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租金。
3、照片两张,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因为发现被告在承包土地上进行建设,故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三日内与原告就土地的建设及利用的事宜进行沟通洽谈。通知张贴在了承包土地的门口并进行了拍照。
4、2017年3月28日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给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一份,申通快递邮寄底单回执一份、网上查询投递流程,证明该份通知已经通过邮寄方式交给了被告,被告已经于2017年3月30日进行了签收。
5、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申通快递邮寄底单回执一份、网上查询投递流程,证明该通知被告方已经签收,要求被告在收到三日内交还没有种植小麦的耕地,种植小麦的耕地在小麦收割后三日内交还。
6、照片六张,对承包土地当中土坑的情况拍照,能够证实被告将承包土地用于取土,破坏性使用承包土地的情况。
7、2017年4月10日霸州市天泉草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民委员会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一份以及2017年4月5日被告方出具的关于经营主体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在承包土地后将土地转包给了霸州市天泉草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该转包未经原告同意系根本违约行为。
8、调取自霸州市康仙庄乡农村财务结算中心关于被告缴纳租金的记账凭证及收据27张,证实被告未按时足额的缴纳租金。根据记载2007年缴纳了24500元、2009年只缴纳了12250元、2010年到2015年每年缴纳了24500元、2016年到2017年每年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缴纳28500,实际缴纳了28050元,而且缴纳的期限均不是合同约定的每年1月1日。
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1无异议。2、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正在履行,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单方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应当由甲方(原告)处理,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3、对证3的真实性不认可,属于复制件,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已向被告发出通知的证明目的。4、对证4快递单上的寄件人吴金豹身份不明,即使吴金豹是党支部书记但是他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的行为不能代表村委会的行为。从特快专递快递单上不能看出邮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对证5因为是复制件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是真实的被告也没有收到,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看不能证明原告所发的是什么东西,没有体现。查询结果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认可。6、对证6照片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照片的来源、时间都无法考证。7、对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有非法转包的行为,但可以证实的是原告先存在的违约行为,从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本案的被告是代理霸州市天泉草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是错误的。经营主体的说明可以证明本案的被告是受霸州市天泉草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筹备成立时,霸州市天泉草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本案被告与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8、对证8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少交和不及时交租金的行为,针对少交租金是有几年与合同约定金额不一样是因为原告强行在被告承包地中取土、修路差额部分是原告对被告的补偿。
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公司原名称为湖南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
2、2003年8月18日湖南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前身)与霸州市天泉乳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霸州市天泉草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一份,证明湖南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接受霸州市天泉乳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康仙庄村委会于2002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因就是当时霸州市天泉乳业发展有限公司正在筹备阶段,所以被告不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
3、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村民委员会2002年至2017年出具的收到土地承包费的收据23张,证明被告和案外人霸州市天泉草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约按时履行了支付承包费的义务。
4、本案证人韩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薛子平现场对话录音一份(原始载体需要证人说明),没有整理书面资料,提交录音载体是U盘,证明在被告承包地取土破坏耕地该行为是原告所为,用于村里修路。被告不知录音形成的时间、地点、场合。
5、被告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因庭前没有书面申请,原告反对,证人韩某没有出庭。
原告质证意见:1、对证1请法庭依法核实。2、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无法查证协议形成具体时间,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03年8月18日,是在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后,而且原告对该协议毫不知情也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在协议当中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通过协议内容看协议的乙方霸州市天泉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法人主体尚不存在,被告的委托无法办理,所有这份协议是在签订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之后形成,原告对该协议毫不知情,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将与原告于2002年1月14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均转移给了案外人霸州市天泉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该份合同的实质是转包协议,从这份协议可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进行转包,是根本违约行为。3、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没有及时足额的缴纳租金,合同约定前五年租金每半年交一次,1月1日和6月1日缴纳租金,五年以后是每年1月1日缴纳租金,所有票据都没有及时缴纳租金。从2010年7月1日到2011年6月份这段时间没有缴纳租金,从2009年到2015年每年租金都是缴纳的24500元,被告当庭能够提交所有缴纳的承包费票据,证明被告始终在履行合同,不是代理行为,也认可是被告在履行合同,其主张的代理合同是不存在的,实际上是转包。4、对证4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提交原始载体且也不是被告直接与,被告对形成录音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均表示不知情,且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没有提供录音的书面整理资料,不能证明该录音来源的真是性、合法性,而且通过询问被告主张的该录音形成于4月22日是在原告起诉以后,被告及相关人员录制该录音,且有明显的诱导内容,不能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而且其要求证人出庭没有庭前提交相关申请及相关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有可能与被告存在串通等情况,所以证人不能再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湖南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4日与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原告将本村村北190亩耕地承包给湖南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耕种与养殖,承包期限为26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50元,前五年每年1月1日和6月1日分别交纳上半年和下半年承包费,后21年每年1月1日交清当年承包费。合同记载,原告有100kw变压器一台、相关配套线路、机井三眼,破旧房基21间,湖南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均可无偿使用。合同后附承包耕地平面图,平面图记载承包耕地内有土坑一个,没有记载土坑的具体状况。该承包合同经霸州市康仙庄法律服务所见证,见证认为高满标和谭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村北190亩耕地交付给湖南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耕种,湖南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承包费。
2003年,霸州市天泉乳业发展有限公司登记设立,2003年8月18日,湖南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天泉乳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湖南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均由霸州市天泉乳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和履行,产生的所有法律和经济等一切纠纷均由霸州市天泉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和承担,霸州市天泉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协议有效期至原告与湖南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承包原告耕地190亩交由霸州市天泉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耕种经营。此协议被告没有告知原告。
此后,湖南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霸州市天泉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霸州市天泉草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从2002年起至2017年,原告每年都收取190亩耕地的承包费,收据上交款人记载不固定,有湖南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霸州市天泉乳业发展有限公司、霸州市天泉草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韩某等,2002年至2008年每年承包费28500元,2009年至2015年每年承包费24500元,2016年至2017年每年承包费为28050元。2016年涉案承包地种植了部分冬小麦,其余土地至2017年5月26日尚未种植。
2017年3月,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部分村民发现有人在涉案承包地周围圈预制水泥围挡,予以制止,并向原告予以反映,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通知被告三日内就此事联系原告,进行洽谈,逾期将停止圈建围挡行为,并解除土地承包合同。2017年4月5日,原告未得到被告答复,被告也没有拆除围挡,原告又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所有承包地和附属设施,要求被告三日内交回未种小麦耕地和房屋,小麦收割后三日内交回剩余承包耕地,逾期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主张被告在承包耕地范围内取土,提供承包地内土坑照片予以证明。被告予以否认,提交韩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薛子平对话录音证明是原告取土修路用了,但是没有原始载体,未说明证据来源。
本院认为,2002年1月14日,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湖南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村北190亩耕地,用于耕种和养殖,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土地和相关附属设施,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当年承包费。但是,2003年霸州市天泉乳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后,湖南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告知原告,与霸州市天泉乳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该公司与原告土地承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霸州市天泉乳业发展有限公司,由霸州市天泉乳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土地转包给他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湖南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被告,霸州市天泉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霸州市天泉草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属于正常的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主体应当继续承担民事责任。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将承包原告的190亩耕地及相关附属设施返还给原告,原告将收取的2017年承包费28050元返还给被告。因为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后的其他事宜未提出主张,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在承包期间从承包地里取土,改变土地用途,提交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否认承包期间有取土行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被告有取土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2年1月14日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南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原告村北190亩耕地和100kw变压器一台、机井三眼、承包地内的平房及院落返还给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返还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承包费280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会义
代理审判员  刘 丹
代理审判员  任逢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兵兵